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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孟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武民初字第424号

原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新全,武陟县司法局西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2007年9月3日晚21时30分左右,被告孟某乙喝酒后持刀到原告家中行凶,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引发原告脑梗塞后遗症和高血压病的复发。原告报案后,孟某乙逃跑外地一直没有归案。在公安机关的强大压力下,孟某乙于2008年12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2008年12月8日,武陟县公安局作出武公(小)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孟某乙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在武陟县X乡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花去医疗费3140.2元,被告从伤害原告一直到派出所处理期间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拒不给予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40.2元、护理费440元、交通费190元、照相费70元、鉴定费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870.20元;2、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孟某乙于领调解书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孟某福赔偿款2100元,视为此案了结。

二、其余互不争执。

诉讼费75元由原告承担。

该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高金旺

审判员索小生

陪审员原长流

二零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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