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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红民一初字第630号

原告赵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底举行了典礼仪式,1996年元月6日在延津县X镇登记结婚。1996年9月12日婚生一子,名赵某彬。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在吵吵打打中生活了十几年。被告在结婚后掌握家里的经济大权,家中的所有收入均友其掌握。家中的大小开支就连老人看病被告也不出一分钱。被告还不守妇道,经常离家出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婚后十几年都能和睦相处,原告起诉是因为原被告之间生气拌嘴时的一时冲动,在法庭上原告所说的也是赌气话。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为了有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秋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底举行了典礼仪式,1996年元月6日在延津县X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6年9月12日婚生一子,名赵某某。另查明原被告没有财产。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和能有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常因家务琐事争吵,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赵某某和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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