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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被告莆田市田家炳中学、林某某及詹某某承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44岁。

被告莆田市田家炳中学,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

被告林某某,男,37岁。

被告詹某某,男,51岁。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莆田市田家炳中学、林某某及詹某某承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莆田市田家炳中学、被告林某某及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7月份,被告因学校建设需要,向原告订作69个铁门,并由原告负责安装,约定每个铁门承揽报酬为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x元;原告履行交货及安装义务后,被告仅支付报酬人民币x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报酬,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赖,至今仍不清偿债务,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拖欠的铁门承揽报酬计人民币x元。

被告莆田市田家炳中学辩称:学校不是适格的被告,学校是与被告林某某及詹某某签订合同的,原告做为提供商只是与被告林某某及詹某某发生关系,与学校无关;学校已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

被告林某某辩称: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再加上原先支付的定金人民币500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合计人民币x元;因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有瑕疵,原告原先同意余款用以抵销;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两清。

被告詹某某辩称:被告同原告没有发生业务往来,其同学校订立合同后,只是让被告林某某去联系铁门业务,而且已经把购门款付清给了被告林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定制了铁门X扇用于被告莆田市田家炳中学;双方约定被告先支付给原告定金人民币5000元,铁门由原告负责安装,每个铁门的承揽报酬为人民币560元,总报酬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林某某于2008年8月7日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8月12日支付了x元,9月24日支付了4000元,2009年1月24日支付了3000元;自原告履行完交货及安装义务后,被告林某某拒绝支付余款,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定货单原件一份、莆田市城厢区华亭工商所证明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张、被告提供的汇款清单三张六页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林某某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作为定做人林某某应当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合同约定总报酬为人民币x元,被告林某某已经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x元+x元+4000元+3000元=x元,故被告还应当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x元=6640元,对原告超过该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莆田市田家炳中学及被告詹某某共同偿还该款项,因被告莆田市田家炳中学及被告詹某某均未同原告签订合同,发生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人民币664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对被告莆田市田家炳中学及詹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48元,由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志军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东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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