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杞县X镇X村X路边上收辣椒菜时与开客车路过此处的杨xx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将杨XX打伤,经法医鉴定杨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民事部分双方已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支付)。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杨XX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侯宪忠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