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瑞达公司、阮某某、中华联财保公司、卓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身份证编号:x。

法定代理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编号:x。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林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编号:x。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某,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仙游县瑞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X。

负责人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某灿,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X。

负责人林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郁,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保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街道南桥社区X街X、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6。

负责人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陈建兴,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瑞达公司、阮某某、中华联财保公司、卓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太平洋财保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贤、被告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某灿、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郁、被告中华联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彪、被告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2009年11月28日14时,被告卓某某驾驶后载原告林某甲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阮某某驾驶的闽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与被告卓某某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秀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卓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阮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闽x号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中华联财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车主为被告瑞达公司,雇佣被告阮某某驾驶。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为人民币)、护理费85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50元、伤残赔偿金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继续治疗费x元,共计x.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瑞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阮某某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闽x号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向被告中华联财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由两保险公司赔偿,瑞达公司支付给原告的x元,从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抵,由保险公司返还给瑞达公司;原告请求赔偿的部份项目及标准不尽合法、合法。请求驳回原告对瑞达公司及被告阮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阮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货车是否交强险应以保单为准,若有在我方投保,被告瑞达公司还应提供被告阮某某的驾驶证及体检回执,以证明其驾驶资质,否则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我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部份诉求不合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我方只在1万元内承担责任,且应预留必要的数额经本事故另一伤者卓某某;交通费1000元偏高,应为200元,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我方愿意按1处十级伤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x元明显偏高,应在5000元内认定,且被告阮某某只负次要责任,我方只在30%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华联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被告瑞达公司应提供保单以及驾驶证、行车证、体检回执及相关年检材料,否则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闽x号货车只在我方投保商业险,我方只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交强险限额以外的30%的责任;原告的请求部分不合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方只承担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非医保部分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偏高,认定1500元比较合理;鉴定费不是我方理赔范围,继续治疗费没有医院证明且也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其他赔偿项目依法认定。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卓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按责任认定的比例依法承担;赔偿项目方面,秀屿区医院的医疗费用没有相关病历印证,不予认定;九五医院的医疗费没有住院病历和疾病证明书,该费用请法院认定;医疗费中3125元票据没有病历,且与原告陈述不符,不应支持;营养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出生证明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X组,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及主体适格。经质证,各被告无异议。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及车辆保险情况。经质证,各被告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还认为事故亦造成被告卓某某受伤,在交强险范围内应预留部分余额给卓某某。

3、秀屿区医院发票及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抢救治疗的费用为508.84元。经质证,被告瑞达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华联财保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被告卓某某认为应有相关病历印证,否则不予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无异议。

4、九五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X组,证明原告在秀屿区医院抢救后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x.42元。经质证,被告瑞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两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药品费用,没有疾病证明书,从出院小结中可看出,原告家属拒绝在九五医院继续治疗要求出院,之后在福州医院所发生的费用是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卓某某认为没有相关病历等证据印证,不予认定。

5、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入院纪录、相关检查报告单、医嘱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X组,证明原告在九五医院住院两天后转入福医大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x.7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瑞达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中华联财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该医院与在九五医院的治疗情况相同,扩大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住院14天所花的床位费太高。被告卓某某认为床位费中包间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6、第四军区医院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面部及手部拆线手术,花去医疗费3125元。经质证,被告瑞达公司、中华联财保公司认为该费用应当结合门诊病历和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等确定,否则不能证明此费用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相关的病历佐证。被告卓某某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7、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收据X组,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鉴定费为650元。经质证,被告中华联财保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鉴定费用不是其赔偿范围。被告卓某某认为鉴定费中的收款收据不应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不是其赔偿范围。被告瑞达公司认为其车辆有投保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率,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瑞达公司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保单X组及收条2份,证明被告阮某某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属其公司所有,该车分别向两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其已赔付给原告x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华联财保公司对驾驶证有异议,认为该驾驶证与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不一致,应是无证驾驶;保单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部分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同意被告中华联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还认为被告瑞达公司应提供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证及驾驶员体检证明,对保单没有异议。被告卓某某无异议。

被告卓某某提供收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支付给原告3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财保公司提供医疗费审核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中有5347.74元是非医保药品,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应当由车主承担。经质证,原告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如果保险公司不能赔偿,就应由车主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瑞达公司有异议,认为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卓某某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部分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阮某某、太平洋财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阮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及到庭的被告对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交警部门有关本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及肇事闽x号货车的投保情况、原告收取被告瑞达公司、卓某某支付的款项情况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秀屿区医院抢救治疗的费用508.84元虽无相应的病历佐证,但之后在九五医院的出院小结中记载“于当地卫生所简单包扎伤口后急送我院就诊”,应为治疗伤情所需,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x.42元,有该医院的出院小结、收费票据及清单为据,亦予以认定。原告家长虽拒绝在九五医院继续治疗并强烈要求出院,但该医院亦建议继续治疗,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转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属扩大损失,被告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异议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收费票据及清单,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4天的床位费为3388元,明显不合理,应对费用项目中特需病房双人间(包间加收)金额1680元予以扣除,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的医疗费x.74元-1680元=9343.74元有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在第四军区医院的治疗费3125元因无相应的病历,无法证实是后续治疗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原告请求赔偿该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予以认定。鉴定费用中照片费50元虽为收款收据,但有鉴定单位公章,应为原告鉴定时实际所花费用,予以认定,故鉴定费用共为650元。被告瑞达公司提供的被告阮某某的驾驶证是在本事故发生后核发的,与本案无关。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被告阮某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关于阮某某是无证驾驶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中华联财保公司提供莆田市城厢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作出的医疗费审核意见书,欲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中有5347.74元是非医保药费,但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分析,对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核定如下: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其请求的护理费53.32元/天×16天=853.12元符合法定标准,予以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分别在本市及福州市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2天+50元/天×14天=73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虽未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原告的医疗费用数额,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原告请求3000元偏高,超过合理的部份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陪护人员确需交通费用,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偏高,超过合理部份不予支持;原告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根据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办法,伤残赔偿金为6680.18元/年×20年×(10%+1%)=x.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工作、生活产生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中超过标准的部份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x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元+护理费85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4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x.52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瑞达公司所有的闽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6月14日,在被告中华联财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18日至2010年6月17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

2009年11月28日14时,被告卓某某驾驶闽x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林某甲从莆田往南埔头方向行驶,在201省道366公里75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被告瑞达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阮某某驾驶的闽x号货车相碰撞,致卓某某、林某甲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22日,秀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卓某某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属重大过错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阮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遇情采取措施不力,属于一般过错行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过错行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秀屿区医院治疗后,当天转至九五医院住院治疗2天,又于2009年11月30日转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09年12月14日出院,共花去合理医疗费x元,出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左前臂撕脱伤术后、左肱桡肌断裂术后、左手掌、中环指多发性皮肤裂伤、轻型颅脑外伤、额部皮肤撕脱伤术后。2010年6月20日,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面部条状瘢痕15.3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左肱骨下端骺板线形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6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瑞达公司支付给原告x元,被告卓某某支付给原告3000元。2010年8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各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案经审理,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系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中华联财保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闽x号货车的第三者,两保险公司应分别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根据交强险条例,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因本事故中作为货车第三者的另一受害人即被告卓某某同意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全部赔偿给原告,而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数额超过该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先予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853.12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x.52元在该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先予赔偿,余额x.52元-x元-x.52元=x元由事故当事人按责论赔。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卓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x元×70%=9381.4元,被告阮某某承担30%的责任即x元×30%=4020.6元。由于肇事闽x号货车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率,被告瑞达公司承担的赔偿款4020.6元转由被告中华联财保公司承担。被告阮某某与被告卓某某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两人的过错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阮某某系被告瑞达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瑞达公司承担,其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没有重大过失行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瑞达公司支付给原告的x元属垫付性质,可从保险公司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抵,扣抵后被告瑞达公司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被告中华联财保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不足扣抵,为被告瑞达公司主张权利方便,可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中扣抵。被告卓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亦从其承担的赔偿款扣抵。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为x元+x.52元-被告瑞达公司已支付的x元=x.52元,被告卓某某应再赔偿给原告9381.4元-3000元=6381.4元。两保险公司并非共同侵权人,其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付义务,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阮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项目、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份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52元;

二、被告中华联财保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20.6元;

三、被告卓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381.4元,被告瑞达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林某甲对被告阮某某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12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负担60元,被告中华联财保公司负担15元,被告卓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金钰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林某飞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