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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上民一初字第994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6年2月-5月份,被告在原告建材门市购买水泥、钢材等建筑材料,总计款x元,除去被告退货价值206元及已付的x元,被告下欠原告款4908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特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4908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蔡沟乡集上经营一建材门市。2006年2-5月份,被告陆续在原告门市购买水泥、钢材等建筑材料,总计款x元,除去被告退货价值206元及付款x元,尚欠货款4908元未付。被告及其妻子分别在原告售货单据上以“邝某某、邝某修、邝某修、邝某”作了签名。所欠货款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售货单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邝某某欠原告刘某建筑材料款4908元,有被告及其妻子在原告售货单上签字为凭,被告没有提交反驳对方主张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处购货后,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本案被告自2006年5月欠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仍欠原告部分货款不予清偿。原告起诉让被告给付余欠货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货款49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宗

审判员魏战士

人民陪审员赵明雷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明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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