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广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镇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老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天X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瑰丽福景大厦X栋X房。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群,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某,该公司业务经理。
申诉人长沙市广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裕公司)与被申诉人深圳市天X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2006)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2007)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广裕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湘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湘高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经再审查明:2004年11月2日,广裕公司与天X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广裕公司委托天X公司独家策划代理销售广裕公司位于河西枫林二路裕园大厦的房屋,建筑面积约2万平方米(具体面积以房地局测绘图为准),代理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项目销售95%以上时止。合同明确规定了双方的职责、共同责任和义务、服务目标、收费及结算方式等。合同履行至2006年7月20日,天X公司与广裕公司因代理佣金问题产生矛盾,双方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后因对代理佣金的结算达不成一致意见,由此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长沙市广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一次性偿付深圳市天X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代理佣金及相关补偿金共计人民币四十六万元。此款广裕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本案就此调解结案,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计x元,由广裕公司及天X公司各承担x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阳华
审判员欧阳宁
审判员瞿武贵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严新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