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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荔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姚某甲、姚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莆田市X巷街X号。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特别代理),男,32岁。

被告姚某甲,男,78岁。

被告姚某乙,女,42岁。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荔城区信用联社)与被告姚某甲、姚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丽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荔城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甲、姚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荔城区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9月27日,被告姚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9.96‰,期限12个月,自2008年9月27日至2009年9月27日,并由被告姚某乙作担保人。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9月27日偿还本金5000元,尚欠本金人民币x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姚某甲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被告姚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甲、姚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被告姚某甲以被告姚某乙作借款保证人向原告荔城区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化解风险;期限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2009年9月27日止,月利率9.96‰;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九八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2009年9月27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该部分本金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借款余额人民币x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由原告提供的《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甲向原告荔城区信用联社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等手续,双方借款手续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其效力应予确认。被告姚某甲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且经原告催要,至今仍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姚某甲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乙书面同意对被告姚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姚某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姚某甲、姚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2009年9月27日止按月利率9.96‰支付利息,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九八计收逾期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二、被告姚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46.5元,由被告姚某甲、姚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丽斌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陈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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