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某某,女,38岁。
被告郭某某,男,40岁。
原告庄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生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于1993年1月18日草率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2月20日婚生儿子郭某麟,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且理想、爱好、生活方式不同,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被告长期外出打工,一年难得春节回家一趟,但从来没有好好和原告团聚过年,在有限的相聚中仍不断吵架,甚至暴力殴打原告,原告承受不了虐待,于2007年10月1日回娘家居住,夫妻感情日渐淡漠,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没有共同语言,难于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但因财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1999年至2005年间陆续建置址在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东黄X号三层楼房一栋,建筑面积340.38平方米,价值18万元;2005年间通过拍卖方式以x元购得址在惠安县X镇X街X栋X室商品房一套,2007年5月5日取得产权证,面积129.57平方米,价值15万元。双方共同债务有:2007年11月14日向兴业银行抵押贷款15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有双方签字的贷款凭证为据。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脱不幸的婚姻和精神痛苦,请求准予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婚生儿子郭某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共同财产址在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东黄X号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址在惠安县X镇X街X号楼X室商品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债务10万元由双方各半负责偿还。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关系和睦,已婚生一儿子郭某麟,组建了美好家庭,2004年起儿子一直由被告母亲张淑英辅助生活,本人在外务工时,2007年原告曾多次来探亲,并无原告所称的暴力殴打,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称被告拥有址在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东黄X号三层楼房一栋产权价值18万元不能成立,按土地证载明的属于被告的只有36.21平方米,而房屋是父母亲盖的,产权属于母亲张淑英所有。址在惠安县X镇X街X号楼X室商品房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抵押时评估价已经值24万元,现房产涨价,价值不止15万元,房屋2006年装修后出租,房屋租金全部由原告收取,房屋抵押贷款15万元是原告取走并不是用于装修,并且是分5年还清,已还2年半,现未还的贷款债务不会超过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庄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在1991年务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3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郭某麟。婚后双方曾共同在石狮、惠安、澳门务工。2005年通过拍卖以人民币x元购买位于惠安县X镇X街X号楼X室商品房一套,2007年5月5日取得房权证惠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07年11月14日用于贷款抵押,共贷款x元。后因原告与被告在处理家庭琐事和夫妻感情问题上意见不一,继而发生争吵。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夫妻感情为由,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有婚姻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致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没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惠安县X镇X街X号楼X室房屋产权证、贷款抵押合同各一份和双方的庭上陈述为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结婚,其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应予保护。因双方婚后已婚生一子,并能共同购买房屋组建家庭,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感情,共同维护已有的家庭,相互礼让,避免猜疑,夫妻感情可以和好。原告以没有夫妻感情,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保护合法婚姻的正当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庄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忠生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陈泽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