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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某,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贤,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9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许某红,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许某韬。由于婚前基础差,加上被告性格古怪,常因家庭琐事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婚生一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共同债权x元依法分割。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被告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子女两人。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定会建立和睦家庭。要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原告许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一份,证明两个婚生子女的出生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学杂费发票、体检发票各一份,证明婚生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教育的事实。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做了节育手术。经质证,原告认为两个子女是由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抚养的。对村委会证明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能够确认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经人介绍的,于1999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许某红,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许某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09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对离婚问题,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进行登记结婚,其婚姻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问题,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惜昔日的感情,夫妻之间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其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金华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潘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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