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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8月31日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2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仙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同案人傅某某1(已死亡)为了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及在赌场内放高利贷牟取非法利益,于2005年10月在仙游县X街道洋山被告人陈某某家中开设赌场,利用扑克牌在赌场内以“三光”的方式聚众赌博。期间,傅某某以放高利贷的方式为赌博者提供赌资非法赢利;并指使同案犯傅某某2管理该赌场;以每天200元雇佣同案犯翁智杰在该赌场帮忙;被告人陈某某主要以参赌人员的身份参与赌博。共开设赌场六天,参赌人员共计25人次,共计赌资人民币133万元,非法获利x元人民币。

被告人陈某某还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某于1995年8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减刑于2002年9月28日刑满释放;于2010年7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主动向本院退缴非法所得x元并缴纳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闽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本院(2009)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莆田监狱狱政科罪犯档案资料、仙游县公安局证明、仙游县公安局户籍证明、罚没款收据,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傅某某2、翁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的原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侵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虽是组织者之一,但相较于起更主要作用的组织、指挥者傅某某,所起作为较次,所以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桥在前罪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退缴非法所得,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胁从犯或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国忠

代理审判员陈某丽

人民陪审员郑小舷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蔡瑜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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