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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某(略),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唐振华,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略),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柳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振华和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诉称:被告高某某向其购买木材,欠其木材款人民币二十二万元。被告于2008年10月12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08年10月25日前还清欠款,逾期按月利率4%计息。之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11月20日、2009年1月23日、2010年5月20日归还给原告欠款八万元、二万元、三万四千元,其余欠款拒不归还,原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八万六千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其没有向原告柳某某购买木材,也没有欠原告木材款。实际情况是,2008年初,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陈金辉三人合伙经营木材生意,其中被告与陈金辉共同出资十七万元、原告出资十八万元,约定分红时原告占百分之五十。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因陈金辉与另一案外人黄某林又合伙承包工地,并向原、被告等购买木材,但所欠木材款一直未付清。因被告与陈金辉、黄某林关系较为密切,碍于面子,被告不便直接向黄某林和陈金辉催讨,经与原告商量后,决定由原告出面催讨。在此情况下,被告假意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便于原告向黄某林和陈金辉讨债。在合伙经营木材生意过程中,原告应分得经营利润三万八千元,加上原告投资款十八万元,共约二十二万元,所以被告出具欠条的金额为二十二万元。而且,原告的投资款加上应得利润,被告已分七次支付给原告二十一万四千元,现只欠原告六千元。故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柳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高某某于2008年10月12日尚欠其木材款二十二万元。经质证,被告高某某承认该欠条是其本人所写,但坚称其出具欠条是为了便于原告向陈金辉、黄某林催讨木材款,其本身并没有欠原告木材款。

被告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后认为,由于上述欠条确系被告高某某所写,而被告高某某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故应认定上述欠条可以证明被告高某某于2008年10月12日欠原告柳某某木材款人民币二十二万元等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柳某某购买木材,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二十二万元。被告为此于2008年10月12日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承诺于2008年10月25日前还清该二十二万款项,逾期按月利率4%付息。之后,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归还原告八万元,于2009年1月23日归还二万元,于2010年5月20日归还三万四千元,尚欠原告货款八万六千元未还。

案经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欠原告柳某某货款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货款十三万四千元,可以采信。被告高某某主张其出具欠条是为了便于原告向案外人讨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其余货款八万六千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柳某某货款人民币八万六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九百五十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国珍

代理审判员胡膑明

人民陪审员黄某泉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高某莲

附一: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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