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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明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08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上述称不同意离婚。

案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张,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某,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人介绍后,于2008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虽经亲属多次调解,但仍无法和好,引起诉讼。案经审理,因原告陈某甲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感情一般,,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让互谅,互敬互爱,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3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明福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章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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