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0年3月18日被收监,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Im河区指派检查员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菜地纠纷与张晓芳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将张晓芳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晓芳伤情系轻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晓芳经济损失3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法医鉴定书及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系初犯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