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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车某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某,男,22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XX及其诉讼代理人丁泽伟、被告人车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车某某酒

后到被害人敖XX所开的饭店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马李庄刘记

滋补烩面泡馍馆找其哥哥时,与被害人敖XX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车某某持饭店内的一套未开封的餐具将敖XX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敖XX头部两处创口累计长6.4厘米,创缘伴表皮擦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车某某与被害人敖XX达成

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协议,现已履行。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敖XX的陈述,证人刘X、刘XX、徐XX、李XX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撤诉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车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车某某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车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车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

人民陪审员盛永武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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