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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滨江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岳麓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及湖南省长沙船舶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306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滨江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X号大厦301房。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X镇吴家大塘原长沙酒厂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厉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长沙船舶厂,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

法定代表人王某,厂长。

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滨江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岳麓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及湖南省长沙船舶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8)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宣判后,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委托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向罗某某送达了交纳上诉费用通知,限其于2009年8月3日之前交纳上诉费。上诉人罗某某在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缓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经审查本院同意其在2009年8月10日交纳2000元,余款缓至2009年10月8日前缴清,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将该决定通知了罗某某。2009年8月10日罗某某向本院交纳了2000元诉讼费,但罗某某在2009年9月8日罗某某明确表示双方已经协商安置好,不会再交纳余下的诉讼费,请求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罗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建新

审判员刘凯

审判员罗某海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廖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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