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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跨世纪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北民一初字第18号

原告安阳市跨世纪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明裕,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阳市跨世纪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跨世纪公司)因与被告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原告跨世纪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钟某某所有的X房产进行了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跨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明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跨世纪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购销关系。2004年8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及现金x.27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迄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原告欠款x.27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8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钟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购销钢材关系。截止2004年8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x.84元,另欠现金6135.43元,合计x.27元。被告于2004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跨世纪公司提供的欠款条、3份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及现金共计x.27元,有欠款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及现金,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27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被告出具欠款条的次日即2004年8月25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跨世纪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欠款x.2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4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9元,财产保全费520元,两项合计3529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振平

审判员任蓉

代理审判员杨俊霞

二○○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晁红广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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