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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洪x,男,56岁。系本案被害人朱二胜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女,55岁。系本案被害人朱二胜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梅x,女,32岁。系本案被害人朱二胜之妻。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郑庆河,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梦x,女,9岁。系本案被害人朱二胜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佳x,女,5岁。系本案被害人朱二胜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科x,男,3岁。系本案被害人朱二胜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梅x,系朱梦x、朱佳x、朱科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男,31岁。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x,男,30岁。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27岁。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松),男,33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章成,男。系豫x号昌河牌小客车所有人。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洪x、刘xx、李梅x、朱梦x、朱佳x、朱科x、朱xx、魏xx、张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梅x及诉讼代理人郑庆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魏xx、张xx,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4日20时4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证逾期未换证)驾驶车主为李章成的豫x号昌河牌小客车沿郑州市金水区X路由西向东行至东风渠桥时,分别与沿国基路由东向西行使的朱二胜驾驶的飞鸽牌电动车、朱xx驾驶的飞鸽牌电动车、魏xx驾驶的飞鸽牌电动车及孔某某驾驶的洪都牌电动车相撞,致朱二胜、朱xx、魏xx和孔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乘车人受伤。朱二胜经抢救无效后于2009年6月6日死亡,经鉴定魏xx所受损伤为轻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洪x、刘xx、李梅x、朱梦x、朱佳x、朱科x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章成连带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子女扶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章成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x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章成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4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章成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的驾驶证有效期自2002年年1月25日起至2008年1月25日止,逾期未换证。2009年6月4日20时4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所有人为李章成的豫x号昌河牌小客车(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02年9月30日止)沿郑州市金水区X路由西向东行至东风渠桥时,分别与沿国基路由东向西行使的朱二胜驾驶的飞鸽牌电动车、朱xx驾驶的飞鸽牌电动车、魏xx驾驶的飞鸽牌电动车及孔某某驾驶的洪都牌电动车相撞,致使朱二胜、朱xx、魏xx和孔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乘车人张xx受伤。朱二胜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6月6日死亡。经鉴定魏xx左肘尺神经不全损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股骨大转子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经郑州市X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刘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遵守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未遵守右侧通行及驾驶机动车不得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规定造成的,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朱二胜先后被送往河南省煤炭总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6444.79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700元,处理事故住宿费63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其父亲朱洪x需扶养费x元、母亲刘xx需扶养费x元、女儿朱梦x需扶养费x元、女儿朱佳x需扶养费x元、儿子朱科x需扶养费x元,以上共计x.79元。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已赔偿朱二胜家属5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被送往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6797.83元,需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510元,交通费293元,误工费3500元,其驾驶的飞鸽牌电动车经鉴定估损总值为1285元,估价费64元,以上共计x.83元。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已赔偿朱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x被送往河南省煤炭总医院治疗,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4934.21元,需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500元,其驾驶的飞鸽牌电动车经鉴定估损总值为815元,估价费41元,以上共计x.2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被送往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31.68元,交通费106元,误工费2000元,其驾驶的洪都牌电动车经鉴定估损总值为890元,估价费45元,以上共计5372.6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6月4日21时40分许,其驾驶岳父李章成的豫x号昌河牌小客车沿郑州市金水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渠桥交叉口,看到东西方向信号灯由红灯马上要变绿灯了,其图省事,从车队左侧超车,已经通过了国基路口的一半,正在加速通过时,其电话响了就低头看电话,等抬起头来发现撞住了迎面而来的电动车。

2.被害人张xx陈述,2009年6月4日21时50分许,其丈夫孔某某骑着洪都牌电动车带着其沿国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风渠桥时,被快速行驶的一辆面包车撞住,其右腿受伤。证人孔某某证言与被害人张xx陈述一致。

3.被害人朱xx陈述,其和魏xx、朱二胜各自骑一辆电动车沿着国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风渠桥时,被一辆车速非常快、逆向行驶的小客车依次撞倒,该辆汽车还撞住了一位女同志。被害人魏xx陈述与朱xx陈述一致。

4.证人李x(刘某某之妻)证实,豫x号昌河牌小客车是其父亲李章成购买的,平时李章成和刘某某都开。另有郑州市公安局机动车登记信息证实豫x号昌河牌汽车所有人为李章成。

5.证人吴x证实,看到一辆豫x号昌河牌小客车沿国基路由西向东行驶,车速非常快,连续撞了几辆电动车。

6.经郑州市X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魏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有郑州市交警五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证实受到经济损失的事实。

上述证据分别由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洪x、刘xx、李梅x、朱梦x、朱佳x、朱科x、朱xx、魏xx、张xx要求被告人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章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朱二胜死亡,魏xx、朱xx、张xx受伤,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李章成作为豫x号昌河牌汽车的所有人,未定期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明知车辆已超过检验有效期,仍交由他人驾驶,对该车辆未尽到管理责任,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但能够自愿认罪,可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洪x、刘xx、李梅x、朱梦x、朱佳x、朱科x医疗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处理事故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九万四千四百七十八元七角九分,扣除已赔偿的五千元,应再支付三十八万九千四百七十八元七角九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电动车损失费、估价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一万三千四百六十九元八角三分,扣除已赔偿的一千五百元,应在支付一万一千九百六十九元八角三分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电动车损失费、估价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一万零九百四十元二角一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电动车损失费、估价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五千三百七十二元六角八分。上述赔偿数额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章成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审判员胡亚芹

人民陪审员张海连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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