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
原告张某某与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简称水冶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国,被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王小平、郭丕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3月26日原告在被告开办的矿务局代办站存入8650元。存款到期后,原告持储蓄存单到被告处办理取款手续时,被告以该信用合作社矿务局代办站工作人员涉嫌诈骗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取款。原告认为,被告的矿务局代办站工作人员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且存单有被告公章,被告应承担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本金8650元,及利息付至本金结清时止(利息截止2009年11月26日计643.4元)。
被告水冶信用社辩称,2003年5月1日被告已将水冶信用合作社安阳矿务局代办站注销,且在安阳县工商局登记。陈会军为信用社的家庭代办协储员,与被告为委托关系,并非为信用社的职工,并且这种委托关系于2006年7月1日已终止。此后陈会军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2007年3月26日陈会军使用伪造的存单骗取原告8650元,该行为发生在矿务局代办站撤销和被告与陈会军终止代办委托关系之后,应属陈会军个人行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无义务兑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3年下设了安阳县水冶信用合作社矿务局代办站,聘请陈会军为代办站协储员。在矿务局代办站开设期间,原告张某某将积蓄8650元存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矿务局代办站,代办站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的存单上盖有“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储蓄专用章”的印章和“矿务局”小印单,并有代办站工作人员的手章,记载了储户名,存款时间,存款金额,存期,利息等要素。存款到期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兑付存款,被告以存单为陈会军伪造为由拒绝兑付。
另查明,根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原告存单系陈会军在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矿务局代办站工作期间伪造。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7年3月26日定期储蓄存单1张,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交的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安阳县信用社家庭代办站协储员担保聘用合同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存款合同是一种实践合同,只要存款人与金融机构达成存款合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款项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存款合同关系即告成立。金融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此后是否入帐,如何运作,不影响存款关系的成立与效力,存款凭证只是反映存款关系存在的证据,而不是决定存款合同成立的唯一标准。本案中,矿务局代办站依法设立,经被告授权可以对外从事揽储业务,原告将积蓄存入被告的代办站,代办站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存单,双方之间存款合同即告成立,该存款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存款到期,被告应依法予以兑付。至于被告的工作人员陈会军吸收储户存款未入被告的帐,属被告内部运作行为,不能因此而否定双方的存款合同效力。被告矿务局代办站的工作人员陈会军诈骗案发生后证明存单大部分系陈会军伪造,但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伪造的存单系原告与陈会军串通伪造及原告在接受存单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矿务代办站之间存在真实的储蓄关系,该真实的存款关系是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依据。被告辩称矿务局代办站已于2003年5月1日被注销,原告的存款存入代办站的行为与被告无关,且原告持有的存单系陈会军伪造,原告存款并未入被告帐户,被告不应承担兑付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本金865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存款利息(自存款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本息合计额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250元,由被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天海
代理审判员张国亮
代理审判员燕文光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颖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