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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朱礼柱、申喜杰、赵某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禹民一初字第679号

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58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生于1971年。

委托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喜杰,男,生于1973年。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生于1973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乙,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董某某,任公司经理。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朱礼柱、申喜杰、赵某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寿财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陈光普,被告申喜杰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赵某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礼柱、被告寿财保险公司代表人王某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代表人董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09年8月19日申请撤回对朱礼柱、赵某江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4月11日8时30分许,朱礼柱驾驶注册登记为申喜杰的豫x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至禹州市X路X路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赵某江无证驾驶其本人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江及同车乘车人吴书粉、赵某岭和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朱礼柱、赵某江分别承担主、次责任。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申喜杰辩称,我的车辆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寿财保险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保险单2份,证明机动车投保的事实。3、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诊疗情况。4、医疗票据2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5、禹州市物资供应公司证明2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6、原告及其丈夫金万杰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二人系城镇居民的事实。7、交通票据48张,共计760元。8、餐费票据470元。

被告申喜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保单各1份,证明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入保险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申喜杰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审查后认为,出租车票据虽然形式上合法,但原告不能说明其用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用以200元为适宜。餐费票据开支无法律依据,为无效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11日8时30分,朱礼柱驾驶被告申喜杰的豫x号小型汽车,行至禹州市X路X路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与赵某江无证驾驶其本人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江及同车乘车人吴书粉、王某花和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礼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江负次要责任,吴书粉、王某花、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禹州市中医院诊治,被确诊为:1、眼面部挫裂伤。2、脑震荡。3、腰部、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6037.86元,其中,申喜杰(经禹州市交警队)支付原告1500元。该医院的医嘱为,适当休息,不适随诊。原告支出的合理交通费2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丈夫金万杰进行了护理。另查,被告申喜杰于2008年9月2日为豫x号肇事车在被告寿财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1份,同年9月5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入有商业险1份,且有不计免赔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河南省城镇居民2008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程某合法,应予采信。朱礼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申喜杰作为肇事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寿财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入有商业险,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均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已支付医疗费6037.86元、误工费2174.96元(x元÷365×60天)、护理费2174.96元(x÷365×60)、住院伙食补助600元(10元×60天)、营养费600元(10元×60天)、交通费200元,共计x.78元。因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吴书粉、王某花和本案原告均同意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中占用20%的比例,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得到全额赔偿,故原告在医疗费用限额中应得1447.57元的赔偿,在死亡伤残限额中应得4549.92元的赔偿,该两项费用共计5997.49元,由被告寿财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下余5790.29元的损失,由被告申喜杰承担(70%)4053.20元。因肇事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所入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种,该款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但应扣除申喜杰支付原告的1500元,该扣除部分可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付给申喜杰。因原告现尚未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5997.4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某2553.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申喜杰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得坡

审判员: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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