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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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龚某某、徐某某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42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某,男,20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25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龚某某、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昭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龚某某、徐某某及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需要调取新证据,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1日下午1点至2009年12月1日晚上11点,因被害人李×拖欠被告人朱某某工程款,朱某某伙同被告人龚某某、徐某某和余×华、朱×(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招待所、司家庄微笑招待所等地非法限制被害人李×的人身自由,并对其实施殴打。期间在郑州市金水区常寨的华宇招待所威胁李×分别写下一张x元的欠条,一张x元的欠条。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龚某某、徐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非法拘禁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某辩解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13时许,因被害人李×拖欠被告人朱某某工程款,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余×华、朱×(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李×带至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微笑招待所,后被告人朱某某又于2009年11月25日纠集被告人龚某某、徐某某分别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华宇招待所、司家庄微笑招待所等地非法限制被害人李×的人身自由,并对其实施殴打,直至2009年12月1日23时许。期间在郑州市金水区常寨的华宇招待所,三被告人威胁李×分别写下一张x元的欠条,一张x元的欠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曾用名李×庆)陈述证实,2009年11月21日15时,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朱某某领着四个人将其及冯×华带至司家庄一旅馆,朱某某和一光头让其拿钱,称拿不到钱就打,冯×华趁打电话之际让老乡报警,警察到旅馆将朱某某、光头、冯×华及其带至丰产路派出所,警察认为是民事纠纷,让去法院解决,但朱某某又叫来三个人,其和冯×华躲在派出所不敢出去,朱某某和两人轮流进行看管。11月22日,冯×华趁人不备跑了出去,朱某某知道后和一胖子将其拉到派出所一间屋内,扇其耳光及头部,并用脚踢其腰部,直至11月24日被民警发现并将其送到法院,警察离开后朱某某强行将其拉到司家庄,因有人报警,其又被朱某某带到丰产路派出所,在路上对其进行殴打,到派出所后轮流看管,到11月25日晚上,其没有办法只好跟他们回到常寨的华宇招待所,在房间朱某某一直威胁其写欠条,其不同意,朱某某和一长发男子就实施殴打,其因为害怕写下两张欠条,11月28日18时许,朱某某等人将其带到司家庄,其不愿意并往派出所跑,但后被朱某某抓住,因其呼喊,又被民警带到丰产路派出所,直到11月30日中午民警让其走,其又被朱某某等人带到司家庄微笑招待所X室,12月1日其偷偷给老乡打电话报警,23时许被民警解救。其陈述同时证明曾找人借钱,但没有借到,并有其向侦查机关出具的短信内容照片予以证实。

2.证人李×新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4日17时许,李×给其打电话称被朱某某带几个人限制自由,后在未来派出所其见到李×,听李×讲因为和朱某某有些工程纠纷,被朱某某等人限制人身自由,民警认为是经济纠纷,让去法院打官司,但李波不走,说一出派出所门,将会被带走。到11月25日10点,其因为有事先走。后李波一直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凑钱还账,朱某某也给其打电话,称凑不到钱就打李×。直到12月1日,李×称被打的受不了让其想办法,其感觉事情严重,遂到公安机关报案。

3.证人李×现(郑州市金水区微笑招待所员工)证言证实,自11月30日到12月1日,朱某某和几个男子在招待所X房间住宿,并有其向侦查机关出具的住宿旅客登记表予以证实。

4.被害人李×书写借条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借条予以证实。

5.经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龚某某及被害人李×辨认,郑州市金水区X村“华宇旅馆”、司家庄“微笑招待所”即为被告人实施非法拘禁的地点,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

6.经鉴定,被害人李×右膝部及左胫前见有片状表皮剥脱,有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及伤情照片予以证实。该证据与被害人李×陈述在被拘禁过程中遭到殴打的事实相互印证。

7,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因为李×拖欠其工程款和借款一直未还,2009年11月22日,其在郑州见到李×,为了让李波还钱,其先后叫来龚某某、徐某某等人将李×带到司家庄“微笑招待所”、常寨“华宇招待所”等地,强迫李×打欠条,并要求他找人还钱。其同时供述,在拘禁李×期间,因有人报警,其和李×等人曾被民警带到未来派出所、丰产路派出所等地,但因是经济纠纷,派出所没有受理,让其离开,其为了怕李×逃跑,伙同龚某某、徐某某等人在派出所对李×进行殴打,并实施看管。

8.被告人龚某某在侦查阶段证实,自2009年11月25日至12月1日,其伙同朱某某等人先后在丰产路派出所,华宇招待所及微笑招待所看押李×的事实予以供述。其同时供述,在李×逃跑时,其曾追上将李×按倒,朱某某、徐某某对李×实施殴打。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与被告人龚某某供述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龚某某、徐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龚某某、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龚某某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龚某某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陈述及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龚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处刑,具有殴打情节的,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拘禁被害人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在被告人朱某某、龚某某、徐某某共同实施的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龚某某、徐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

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盛永武

二O一O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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