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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王某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41岁。2008年4月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0年1月17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40岁。1996年10月因盗窃罪被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9年7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因本案于2010年1月22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王某在郑某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向北50米的世纪之星快捷酒店南侧的小胡同内,以3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孙×贩卖一包“黄某”(重0.71克,经检验含有咖啡因成分)和一包“底料”(重0.15克,经检验含有海洛因成分),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民警又当场从郑某某身上提取到毒品一包(重0.14克,经检验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毒品、毒资照片,郑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魏广军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贩卖海洛因0.29克、咖啡因0.71克,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二被告人又犯贩卖毒品罪,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及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十元(均扣押于郑某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省体育馆派出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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