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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芷民一初字第230号李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芷民一初字第230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未到庭)。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海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洋、郑复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于2007年7月外出至今未归,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龙某某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导致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于2007年7月外出至今未归,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生育小孩,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嫁妆有:25英寸长虹彩电一台、音响一套、功放机一台、方式木家具一套(高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床一铺(带席梦思)及床上用品。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证原件1本,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3月2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2、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于2007年7月外出未归,与原告分居生活的事实。

3、胡某、叶某证明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于2007年7月外出未归,与原告分居生活的事实。

4、庭审笔录,证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加之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于2007年7月外出,至今未归,使原、被告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二、嫁妆:25英寸长虹彩电一台、音响一套、功放机一台、方式木家具一套(高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床一铺(带席梦思)及床上用品归被告龙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海军

人民陪审员刘洋

人民陪审员郑复兴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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