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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等4人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嘎亥图派出所嘎亥吐镇吉布图嘎查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林西镇北门外一户区X组。因本案于2009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蒙古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嘎亥图派出所嘎亥吐镇尼玛拉吉嘎查某号。因本案于2009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张某、刘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张某、刘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张某、刘某、王某乙等人在本区X镇X路X号门口,用酒瓶、椅子等工具,随意对被害人张某、崔某、詹某进行殴打,其中张某因外伤致下颌关节活动有受限,崔某因外伤致左颞顶部软组织裂伤,詹某因外伤致头皮下血肿,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张某、刘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崔某、詹某某陈述,证人李某、荀某某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张某、刘某、王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张某、刘某、王某乙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林

书记员朱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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