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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都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伊三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都某某,女,37岁。

被告李某某,男,38岁。

本院审理原告都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以与被告和解为由,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准许原告都某某撤回起诉。

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梁要轩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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