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都某某,女,37岁。
被告李某某,男,38岁。
本院审理原告都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以与被告和解为由,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准许原告都某某撤回起诉。
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梁要轩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