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徐某华诉徐某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司某、杨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盛某。

委托代理人庄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原告徐某诉被告徐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1日7时30分,原告驾驶牌号为×轻便摩托车沿本区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虹路口时,遇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轿车沿海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第一被告因车速过快,未采取减速避让,致二车发生相撞,后因第一被告没有采取制动措施,又驾车冲向海虹路东侧,将在路边候车的行人张某撞入菜地,致使原告及张某二人受伤。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服,并申请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因故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不足以采信。第一被告滥用优先通行权,超速行驶,未能注意安全,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而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59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一被告赔偿其损失65,600.60元、(略)代理费10,000元和鉴定费35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209,922.64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付责任。

第一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但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

第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轻便摩托车沿本区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虹路口时,恰遇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轿车沿海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既而二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第一被告车辆在避让途中又与在海虹路X路边候车的案外人张某相撞,致使张某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申请复议,后因张某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故该申请未被受理。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轿车向第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12月22日止。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

还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原告伤势经鉴定,其肢体二处已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4个月、休息期8个月。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资料、原告户口本、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出院小结、病历卡和医疗费、救护车费、交通费单据、鉴定书和鉴定费、(略)代理费单据、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修理费单据及清单、检测费、施救费单据、证人诸某某证言、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图、110报警登记表、照片、询问笔录等材料、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公安机关收集的有关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由于第一被告超速行驶所致,故第一被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第一被告的违章行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而公安机关交警支队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机构,其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并无明显不当,适用法律亦没有错误,故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至于原告认为公安机关剥夺了其申请复议的权利,因与本案处理没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审查。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且均向本院提出了诉讼,故交强险限额应予以均分,超出部分本院酌定由第一被告承担30%。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扣除统筹支付的金额以及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金额,凭据确定为40,796.60元;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计算4个月,即5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28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560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4个月,即3600元;误工费,原告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认为时间应计算至鉴定结论确定之日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参照鉴定结论计算8个月,即8960元;残疾赔偿金,第一被告提出原告的户口性质是在事故发生后变更的,故应适用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原告因伤残而导致今后收入减少的一种补偿,鉴于原告现在已是非农业人口,故其参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按赔偿系数22%计算20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126,887.2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凭据酌定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1,0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救护车费,凭据分别确定为3500元和320元;车辆检测费、施救费,凭据分别确定为300元和190元;车辆修理费,根据物损评估意见书及修理费确定为59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202,948.80元,由第二被告赔付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90元,合计60,590元,余额142,358.8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30%,即42,70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2,7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类损失32,708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合计60,59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48元,减半收取2224元,由原告负担1158元、第一被告负担1066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