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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某诉被告盛某某、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某某市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金山区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盛某某。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某某市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浙江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盛某某、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某某市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日7时,被告驾驶牌号为浙X轻便摩托车,沿本区X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该路、朱吕公路X路口时实施左转弯时,恰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相撞,致使原、被告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XX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称X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90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5860元、误工费12,845元、交通费13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诉讼代理费2000元等合计88,750.70元;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7时,被告驾驶牌号为浙X轻便摩托车,沿本区X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该路、朱吕公路X路口时实施左转弯时,恰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相撞,致使原、被告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月15日,X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11,50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在诉讼前,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7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之损伤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7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4个月。

又查明:肇事车辆浙X轻便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刘某某,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XX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0,815.5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双方一致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定;

3、营养费,原告诉请以每日4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为4800元;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且原告主张每月1835元误工费,该标准低于本市从事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工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2,359元的标准,故本院依法采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7个月,为12,845元;

5、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现其以每月1465元作为计算标准,该标准相当于本市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的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为5860元;

6、残疾赔偿金24,648元,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8、交通费(含救护车费)13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现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9、鉴定费18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付的费用,系合理的损失,本院依法凭据予以确定;

10、诉讼代理费2000元,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予以确定。

上述原告第1-3项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合计为35,975.50元,已超过责任赔偿限额,故由第三人在分项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余额25,975.50元由被告负担;第4-8项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合计为48,483元,因未超过责任赔偿限额,故由第三人负担;第9-10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合计为3800元,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775.50元,扣除已支付的11,500元,还应赔偿18,275.5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58,4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各项损失18,275.50元;

二、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某某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58,48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9元,由原告负担149元、被告负担86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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