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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杨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20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x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xx,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泽荣,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负责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崔铭,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薛x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杨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xx、刘xx,杨xx的委托代理人彭泽荣,被上诉人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崔铭、薛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8月28日,第三人杨xx与洛阳市巨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由杨xx采用汽车消费贷款形式,在该公司购买东风x车一辆,价值x元。双方同时约定杨xx必须在洛阳市巨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工商银行洛阳分行营业部贷款,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营业部按规定办理机动车抵押手续等。汽车销售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杨xx按约于2002年8月30日与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营业部借款x元,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02年9月18日起至2005年9月10日止。2002年9月17日,原告为第三人杨xx的贷款行为提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号码为:x。原告作为保证人同意按照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签发保险单,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于2002年9月18日向第三人杨xx发放贷款x元。还款期限届满前,第三人杨xx尚欠被告本息x.20元。2005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x.38元。原告理赔后,为追偿欠款,于2006年9月份将第三人杨xx等人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杨xx辩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上的杨xx非本人所签,指纹非本人所按。据此,原告于2007年6月5日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杨xx等人的起诉。原告以与被告不存在保证保险关系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退还保险理赔款,并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第三人杨xx的贷款行为向被告提供保证保险,并已实际履行。至于保证保险投保单及保证保险单上杨xx的签名非杨xx所签,是原告对投保人资格审查不严所致而造成的,原告理赔后的损失,应自身承担。第三人杨xx是实际的贷款人,并与被告之间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且已实际履行。被告在本案纠纷不存在过错,对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理赔损失及替第三人杨xx偿还贷款本息不承担返还偿还义务,应由实际用款人杨xx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综上,原告为第三人杨xx偿还其拖欠被告本息x.38元,应由第三人杨xx予以返还。原告理赔后的利息损失及诉讼费用损失,系自身过错所致,故原告诉求被告及第三人赌偿,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诉讼请求。二、第三人杨xx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保证保险理赔款x.38元。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第三人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予以履行。第三人杨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向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第三人杨xx负担的600元。

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诉称,一、一审按照合同纠纷定性错误,按照过错原则处理不当。1、根据我公司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应当定性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应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我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工商银行洛阳分行返还保险理赔款。其理由是,该行收取我公司保险理赔款的主要依据是杨xx与我公司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该合同经司法鉴定,由于杨xx未签名而被确定不成立,或者不存在。那么工商银行收取我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就没有合法依据,因此理应返还给我公司。据此,本案的案由应定为返还不当得利纠纷,而不应当定性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2、本案中的保证保险合同仅只是三方发生业务来往的一个环节,且后来已经被确认不成立。所以从本质上讲,我们要求工商银行返还理赔款的主要依据不是保证保险合同本身,而是保证保险合同被否认的事实。所以,本案虽与保证保险合同有关,但结合我方诉讼请求的内容,仍应定性为返还不当得利纠纷。3、根据法律规定,对不当得利纠纷,不应当按照过错原则来处理。按照法律规定,只要有不当得利的事实存在,收取不当得利的一方就应当依法返还,而无须考虑是否存在过错。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工商银行不存在过错为由,判决驳回我公司对工商银行洛阳分行的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判决之所以把还款责任判给贷款人杨xx,主要是因为混淆了借款合同与返还不当得利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我们与工商银行发生纠纷虽然是因为杨xx拖欠银行贷款不还造成的,但需要强调说明的是,借贷关系是银行与杨xx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我们保险公司无关,我公司起诉的不是借款还款纠纷。如果银行按照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对杨xx的借款欠款提出起诉,判决杨xx还款并无不当;但如果按照不当得利纠纷,判决杨xx返还不当得利,不仅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杨xx不存在收取不当得利的事实存在。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不应当适用《担保法》。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工商银行洛阳分行作为收取不当得利一方,应当返还收取我公司的理赔款项。至于杨xx拖欠贷款不还的问题,工商银行可以另行通过其它法律程序进行解决。为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的错误判决,对此案依法改判。

上诉人杨xx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保证保险投保单及保证保险单上的杨xx签名非杨xx所签,但却判决杨xx偿还原告财产保险公司保证保险理赔款x.38元,是不正确的。根据河南省金剑司法鉴定中心(2007)文鉴字第X号、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抵押合同》上杨xx的签名均非杨xx本人所签,充分印证了上诉人杨xx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保证保险关系。作为财产保险公司就没有义务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工商银行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即便其支付了保险理赔款,负返还义务的是收到理赔款的被上诉人工商银行,而非上诉人杨xx。二、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适用法律错误。《担保法》第三十一条针对的是存在保证关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保证关系,对于其由于自身原因导致其错误的向被上诉人工商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无权向与其无关的上诉人追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财产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保证保险理赔款x.38元是错误的,请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工商银行针对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辩称,1、原审法院案由定性正确;2、我行与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任何部门认定为无效。财产保险公司推定合同无效没有任何依据;3、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的第三个理由没有依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对杨xx的上诉辩称,1、上诉人上诉的理由混淆了本案的事实。保险理赔款实际上是杨xx欠款的90%;2、财产保险公司追偿这笔是有依据的。原审判决杨xx还这笔钱是合法的;3、原审判决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相同。另查明,2002年8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营业部、洛阳市巨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三方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

2002年8月30日杨xx与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营业部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二条12.1中载明: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有下列附件:(一)购车发票复印件;(二)保险单复印件等。

2002年8月28日杨xx与洛阳市巨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第四条载明:甲方(杨xx)所购车辆,必须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洛阳公司洛阳分公司营业部,按规定办理机动车抵押手续,并由乙方(洛阳市巨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甲方办理车辆四个基本险种的投保及续保事宜,直到还清银行全部贷款本息为止。

本院认为,2002年8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营业部、洛阳市巨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三方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强制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第三人杨xx与工商银行之间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并与巨石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在杨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视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工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诉称工商银行所主张的权利为不当得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02年8月30日杨xx与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营业部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中载明:保险单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保险投保单及保证保险抵押合同是《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项下合同。杨xx在履行借款合同时,对保险的相关合同是明知且认可的,对杨xx应具有约束力。原审判决杨xx偿还该款项并无不当。上诉人杨xx以保险投保单、保险抵押合同不是本人所签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免责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担400元,杨xx负担3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许珂

审判员吴健莉

二○○九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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