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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李X骑电动车在新蔡县城建局楼下的十字路口与骑自行车人杨XX相碰,两人遂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李某某闻讯后赶到现场,对杨XX进行殴打,用拳头将杨XX的左耳打致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杨XX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证人XX、李X、梁XX、时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XX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新公法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建议对其判处管制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胡鹏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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