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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庄xx诉被告陆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xx路xx号xx楼。

委托代理人钱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x(曾用名陆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原告庄xx诉被告陆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xx的委托代理人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xx诉称,被告系原告儿子庄xx的朋友,2006年8月被告以做珠宝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2006年8月18日在原告住所,原告将8万元的现金交给被告。2009年5月7日被告出具了借条。2009年8月,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余款人民币75,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陆xx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儿子庄xx的朋友,2006年8月被告以做珠宝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2006年8月18日在原告住所,原告将8万元的现金交给被告。2009年5月7日被告出具了借条。2009年8月,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余款人民币75,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律师催告函、快递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庄xx借款人民币75,000元;

二、被告陆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庄xx支付主文第一项本金的利息(自2009年9月30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4元,由被告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勤

审判员虞勇强

代理审判员陈欣媛

书记员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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