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A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
负责人张a,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b,男,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工作。
被告陆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A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与被告陆a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A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诉称,被告使用的设备号是x。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1日止,共欠其电信费3,628.90元,且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580.7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费和违约金。
被告陆a未作答辩。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入网协议、登记单各1份,证明双方建立电信合同关系;
2、上门情况单、催交情况记录表、律师催款通知、欠费基本情况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欠费及其催款事实;
3、清单1份,证明被告欠费金额的组成。
被告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1月3日,被告陆a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CDMA入网协议,约定被告使用手机号x,连续使用36个月,每月基本消费额278元。被告应按月足额缴费,如发生欠费,视为违约,应按欠费额支付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等。
现原告确认被告自2008年10月1日欠费后,其于2009年4月23日对被告予以停机,且该款依法应由其收取。在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3月底的欠费额,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均是1,668元。
本院认为,涉案电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关费用。现被告未依约付款,已属违约,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A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信帐务中心电信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各为1,668元,合计3,3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