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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上海某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余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其于2007年3月26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2009年9月1日止。原告月工资为4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办理退工手续,至今被告仍未将劳动手册及退工单交予原告,致原告无法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规范、正式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就业,损害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1、赔偿原告自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无法再就业期间的相应损失x元;2、自2010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无法再就业期间的相应损失;3、查档费4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2008年6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当天就开具退工证明给原告。2008年8月7日,被告为原告办理网上退工备案登记,合同解除的日期为2008年7月30日。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转移档案,不存在影响原告再就业。至于劳动手册没有退回,原告可以去申请补办。综上,被告认为不存在对原告造成损失;关于查档费,无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26日至被告处工作,于2007年5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4月16日至2008年4月15日止,试用期三个月。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每月2800元(税前,下同),加班工资每月1200元,转正后工每月工资3150元,加班工资1350元,于次月的28日左右支付当月工资,最迟不超过一个月。合同届满,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09年8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无法再就业期间的损失等。同日,该会嘉劳仲(2009)决字第X号决定书以不属本会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2008年12月22日,原告向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代通金4500元、赔偿金x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的工资x元、2007年4月15日至2008年6月28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x.74元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5317.20元。因仲裁院未在规定时间内审结,故涉讼。本院作出(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的判决。原告不服,上诉于二中院。2009年12月18日,二中院作出(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上海某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同意于2010年1月15日之前向徐某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双倍赔偿金、年休假补偿款共计人民币x元。二、如上海某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未于2010年1月15日之前支付上述款项,则上海某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同意在上述款项基础上,另行向徐某支付人民币x元。三、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四、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元,由徐某、上海某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又查,被告于2008年8月7日在上海市嘉定区就业促进中心招退工登记备案网上办理原告退工手续,显示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08年7月30日。

审理中,被告提供单位退工证明复印件,辩称已将此退工单原件交付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退工单显示双方于2008年6月30日合同解除。原告辩称其未收到,该退工单系复印件,且被告未出示原件,故对此不予认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因被告未出具原件,无法进一步核实,故对于该退工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的其他证据,结合被告办理网上退工登记确立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故本院确认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日期为2008年7月30日。

另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市杨浦区某某副食品商行和上海某某食品服务社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因被告未给予原告退工单及劳动手册,致使原告无法再就业,造成原告实际月工资损失5000元。被告辩称这是二家个体工商户出具的证明,其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其不具有证明力;另上海市杨浦区某某副食品商行法定代表人蒯某某,与被告发生劳动纠纷,尚在法院审理中,故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不予采信。因上海市杨浦区某某副食品商行法定代表人蒯某某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上海某某食品服务社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文与上海市杨浦区某某副食品商行情况说明基本一致,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决定书、退工单、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及调解书、收据、招退工和劳动合同登记表及信息、当事人陈某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明,影响劳动者办理失业、求职登记手续造成损失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失业保险金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给劳动者造成其他实际损失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可视举证情况,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他实际损失。用人单位与员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15日内办妥退工登记备案手续。退工手续一般包括出具并交付退工证明、劳动手册等手续。原、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即被告应于2008年8月14日之前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退工证明和劳动手册。被告存在迟延交付退工手续的情形,致使原告不能及时办理失业登记等手续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08年9月1日起的迟延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按失业保险金标准计算确定。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造成其他实际损失,原告要求依据其月工资4500元为标准支付迟延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尚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查档费4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自2008年9月至2010年7月期间因迟延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人民币x元;

二、原告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查档费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良

代理审判员周秋华

人民陪审员叶育琪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汪雯婷

记录员严盈盈

审判长陈某良

审判员周秋华

代理审判员叶育琪

书记员汪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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