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郭某甲之子。
原告关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住(略)。
原告关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住(略)。
原告关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住(略)。
原告关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住(略)。
原告关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住(略)。
原告关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住(略)。
原告关某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陕西富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交道镇X村委会
法人代表关某癸,男,(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陕西富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郭某甲、关某丙、关某丁、关某戊、关某己、关某庚、关某辛、关某壬与被告交道镇X村委会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八名原告与被告天乐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关某癸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名原告诉称,1982年按照国家土地承包政策,八名原告分别承包了被告村委会所有的土地,在1984年土地承包及1999年实行30年土地延包时均未发生改变,八名原告一直承包耕种。2008年6月份,青兰高速公路建设经过交道镇X村时,分别征用八名原告承包地是:郭某甲旱平地5.69亩,灌木林地2亩,旱坡地0.3亩;关某丙旱平地2亩;关某丁旱平地1亩,灌木林地0.8亩;关某戊旱平地2.48亩;关某己旱平地2.4亩,灌木林地0.8亩;关某庚旱平地2.24亩,灌木林地0.2亩;关某辛旱平地3.26亩,旱坡地2.22亩,灌木林地1亩;关某壬旱平地1.12亩。按照青兰高速征收补偿标准,八名原告承包土地补偿费用总额分别为:郭某甲x元,关某丙x元,关某丁x元,关某戊x元,关某己x元,关某庚x元,关某辛x元,关某壬x元合计赔偿总额x元。被告同意将上述补偿款中60%即x元兑付给八名被征地户,另外40%被告扣留不付,即原告郭某甲兑付x元,扣留x元;关某丙兑付x元,扣留x元;关某丁兑付9438元,扣留6552元;关某戊兑付x元,扣留x元;关某己兑付x元,扣留x元;关某庚兑付x元,扣留x元;关某辛兑付x元,扣留x元;关某壬兑付8736元,扣留5824元。现八名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八名原告征地款x元(即征地补偿款的40%),其中郭某甲x元,关某丙x元,关某丁6552元,关某戊x元,关某己x元,关某庚x元,关某辛x元,关某壬5824元。
八名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天乐村张榜公布的青兰高速公路征地名单(面积)共8份;二、原告等人的上访材料一组;三、《天乐村青兰高速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意见征询表》5份;四、原告提供的相关某策材料。
被告天乐村委会辩称,要求依法驳回八名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虽然在2009年3月份县X路协调办公室将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告村委会,按照相关某律规定:土地补偿费为60%,安置补助费为40%,土地补偿费用归村集体所有,土地安置费归承包土地的农民所有。被告经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经村民大会表决,为了照顾承包户的利益,村委会提留40%作为土地补偿费用,承包土地60%作为土地安置补助费。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依法办事,并非民事侵权。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被告天乐村委会会议记录;二、交道镇政府《交道镇X村、天乐村X户村民就青兰高速公路征占地补偿分配方案上访一事的结案报告》。
经审理查明,1982年,八名原告分别承包了被告村委会所有的土地一直耕种、管理,1984土地承包年和1999年土地延包时八名原告承包的土地的均未改变。2008年6月,青兰高速公路建设需征用被告村里的地,经勘丈登记征收八名原告的土地种类及数量分别是:郭某甲旱平地5.69亩,旱坡地0.3亩,灌木林地2亩;关某丙旱平地2亩;关某丁旱平地1.2亩,灌木林地0.3亩;关某戊旱平地2.48亩;关某己旱平地2.4亩,灌木林地0.8亩;关某庚旱平地2.24亩,灌木林地0.2亩;关某辛旱平地3.26亩,旱坡地2.22亩,灌木林地1亩;关某壬旱平地1.12亩。根据富县人民政府富政发(2008)X号文件富县人民政府关某《青兰高速公路富县段征地拆迁补偿办法》规定永久用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为:水田、水浇地x元/亩,旱平地x元/亩,旱坡地x元/亩(含林地5%管理费)林地、牧草地5000元/亩(含林地5%管理费)。按此补偿标准,郭某甲等八名原告承包的土地补偿总款分别是:郭某甲x元,关某丙x元,关某丁x元,关某戊x元,关某己x元,关某庚x元,关某辛x元,关某壬x元。被告天乐村委会在交道镇X组指导下采用给全体村民发放《天乐村青兰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意见征询表》等办法议定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为60%归被征地户,40%留村集体:1/3按本村在册人口分配到未占地户;1/3用于逐年给本村村民缴合疗;剩余1/3用于村上办公益事业。村民沟洼地按政策调整时重新调整分配。八名原告不同意将40%提留村集体,遂诉来本院,请求返还八名原告征地款x元(即全部征地款的40%),其中包括:郭某甲x元,关某丙x元,关某丁6552元,关某戊x元,关某己x元,关某庚x元,关某辛x元,关某壬5824元。
本院认为,国家为了建设“青兰高速公路”征用了八原告的部分承包土地,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已赔付各原告未发生纠纷,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按《青兰高速公路富县段征地拆迁补偿办法》(富政发(2008)X号文件)规定标准付给被告,由被告按法律规定进行分配,对于国家补偿的数额原、被告无争议。本案讼争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纠纷,根据《土地管理法》及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X组织土地所有权的补偿,享有的权利为八原告及所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它是按耕地被征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地单位由于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用,其主体为承包方,即本案中的八原告,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土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决定,被告采取了一定的形式,决定向原告分配两项费用总额的60%,将40%进行提留(其行为应符合法律规定),八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提留的40%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甲、关某丙、关某丁、关某戊、关某己、关某庚、关某辛、关某壬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郭某甲负担600元,关某丙负担300元,关某丁负担100元,关某戊负担300元,关某己负担300元,关某庚负担300元,关某辛负担500元,关某壬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勇峰
审判员常巍
审判员王辉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薛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