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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杨某、被告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红,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男。

被告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显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莹,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杨某、被告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坪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戴某某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于2010年8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红,被告杨某、被告宛坪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显林、被告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晋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2008年7月13日晚8时30分,被告杨某驾驶宛平公司的豫x号轿车将我撞伤,后被送往七六八医院救治,花医疗费数万元,现经评残,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豫x号轿车在南阳公司投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种,故要求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计款x.26元,南阳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戴某某对其诉讼事实及请求举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戴某某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清单一份,证明:因该交通事实,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26元。2、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证书一份(第x号)证明:该交通事故杨某应承担全部责任;3、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一份:证明戴某某右下肢皮肤、肌内撕脱,神经离断伤属十级;4、南阳师范学院证明二份,戴某某2008年8月2010年5月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戴某某治疗期间6个月的误工工资为x元;4、解放军768医院住院证、诊断证、病历、南阳市口腔医院的诊断证、病历各一份,证明:戴某某右小腿皮肤撕伤并缺损,外伤性右上颌中切牙、尖牙第一前磨牙脱落等伤情;5、768医院出院证明二份,证明:戴某某在该院住院19天后出院,出院以后在门诊换药8次,共24天;6、收费票据15份:证明;戴某某共支付医疗费x.34元。6、768医院陪护证明一份,证明戴某某住院期间,陪护二人。

被告杨某诉称:1、我们对戴某某受伤遭此磨难深表同情;2、戴某某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x多元,原告要求赔偿x元事实不清,按我们的计算应赔偿x元左右;3、我们已支付给原告x元的医疗费用。4、我们的车已在南阳公司投了保应有该公司偿付。

被告杨某、宛坪公司对其抗辩理由及要求举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收据12份,证明:戴某某已收到杨某各项费用x元;2、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豫x号轿车已在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1、戴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该事故发生在2008年7月13日,而在2010年7月2日起诉,显然已超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太平洋公司按保单的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我公司已于2008年支付给杨某医疗费x元。

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其抗辩理由及要求举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9年10月1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4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赔偿收据各一份,证明杨某已从太平洋公司支取赔偿金x元。

依杨某的申请,本院调取戴某某到在南阳师院受伤住院期间的收入情况,南阳市师范学院财务处出据的证明一份:经核查我院体育学院戴某某老师2008年7月以来工资每月已发放到本人。

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一、戴某某对杨某、宛坪公司所举证据2无异议,对杨某、宛坪公司所举的1和南阳公司所举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未收到杨某x元款,其只收到杨某的医疗费x.34元,南阳公司支付的x元救治费不是其收的;二、杨某、宛坪公司对戴某某、南阳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三、南阳公司对戴某某、杨某、宛坪公司所举证无异议。四、戴某某、杨某、宛坪公司、南阳公司对本院所调取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戴某某、杨某、宛坪公司、南阳公司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3日20时30分,杨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231省道自西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师范学院门口接着撞着戴某某骑的电动车造成戴某某及妻王某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该队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1、杨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戴某某、王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杨某系豫x轿车的驾驶员,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是豫x号轿车的车主。该轿车于2007年10月8日分别在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单号码:x)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该保险单号码:x),该两份保险单的期限为2007年10月9日零时至2008年10月8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神行车保险种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

“7.13“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戴某某、王某即被送到解放军768医院救治。戴某某的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并损伤;2、腓浅神经离断;3、脑震荡;4、右大腿后侧多处皮肤挫裂伤;8、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戴某某在768医院治疗至2008年8月1日出院,该院建议:1、注意休息;2、继续抗感染治疗;3、不适随诊。戴某某在768医院治疗和门诊治疗期间共花医疗费x.34元,该款已有杨某支付。戴某某于2010年4月16日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该所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关于戴某某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确认:戴某某右下肢皮肤、肌肉撕烂,神经离断伤属伤残十级。

另查明:1、戴某某自“7.13“交通事故致伤至完全恢复上班中间有6个月时间,平均月少收入绩效工资492元,6个月共少收入2952元。

2、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人民币x元,除节假日以外,平均每人每天收入人民币6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

上述事实有戴某某的陈述、举证、杨某、宛坪公司、南阳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举证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杨某驾驶豫x号轿车将戴某某及妻子王某撞伤,造成“7.13”交通事故,杨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某某、王某无责任。二、杨某是宛坪公司的司机,其擅自将宛坪公司的车辆开出将戴某某、王某撞伤,依法应承担给戴某某到造成损害的所有赔偿项目。因杨某是宛坪公司的司机,肇事的豫x号车车主是宛坪公司,故宛坪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肇事的豫x号轿车在南阳公司投的有交强险保险和商业险保险,肇事时间在该两份保险期限内,赔偿义务人南阳公司应依照规定予以赔偿。四、依照相关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戴某某于2008年7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768医院治疗19天出院,后在768医院的准许下在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x.34元应由杨某和宛坪公司支付;2、误工费:从戴某某举的南阳师院的工资表及本院调取的南阳师院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戴某某在住院和出院后的6个月中基本工资正常发放,只是这六个月少发绩效工资2952元应有责任人予以赔偿;3、护理费:戴某某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x元,除节假日以外,平均每人每天收入69元,戴某某的护理费为69×2×19=2622元,出院以后依医院的要求仍需一人护理100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为x÷250×100=6892.80元,二项合计951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9天,每天补助30元,计款570元;5、营养费、戴某某因“7.13”交通事故至残,营养费依医院的规定以3个月为宜,每天20元营养费,计款1800元;6、鉴定费:戴某某为评定自己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其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750元属其经济损失,应由义务赔偿人予以赔偿;7、残疾补偿金:河南省城镇居民2009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因戴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需补偿20年,补偿金为x×20×10%=x.12元;8、精神抚慰金:因“7.13”交通事故给戴某某造成十级伤残,使其身心遭受一定的伤害,依法应予适当数额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抚慰,鉴于其伤钱程度为十级,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上述八项共计款额为人民币x.26元应有杨某和宛坪公司连带赔偿,但因杨某已将此赔偿款中的医疗费x.34支付,剩余的赔偿款x.92元,因“7.13”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豫x号车在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款应有赔偿义务人南阳分公司承担。杨某支付的x.34元医疗费,可依照与南阳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四、杨某称其已支付医疗费x元,减去此案的医疗费x.34元,余额x.66元可在戴某某妻王某的赔偿款项中抵扣。

综上所述,原告戴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要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适当的部分予以支持,不适当的部分予以驳回。三、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成立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戴某某赔偿款x.92元。

二、驳回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278元,戴某某承担1045元,被告杨某、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1233元。

如赔偿义务人未在本判决限定的限期内履行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的二倍计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银行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金海

审判员:来明锁

审判员:赵玉玺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姜南(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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