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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与广州陈李济药厂、郭某某,原审第三人武某、季某某、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陈李济药厂。法定代表人欧阳强,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程滨涛,广州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第三人)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景红,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某,男。

原审第三人季某某,男。

原审第三人姚某某,男。

原审第三人武某、季某某、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帅军,男。

申请再审人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陈李济药厂、郭某某,原审第三人武某、季某某、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上诉,本院二审于2009年6月3日作出的(2009)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5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该案于2010年2月23日转入本院审监庭,本院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建政,被申请人广州陈李济药厂委托代理人程滨涛、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景红,原审第三人武某、季某某、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帅军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元月18日,广州陈李济药厂与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协议书,郭某某作为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其主要内容为:自2006年l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以乙方(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确保购销甲方(广州陈李济药厂)产品二百万元以上,资金回笼100%,乙方享受甲方让利2%,协议履行期限一年,协议并对销售药品的价格作了规定。

2006年10月10日,广州陈李济药厂给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发出对账函,称截止2006年9月30日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欠其货款x元。2006年10月31日,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回函确认欠款数额为x元,认为其中有1765元是三次汇款手续费,亦应在货款中扣除。2008年2月18日,广州陈李济药厂给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催款通知书,要求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偿还货款x元。2008年4月8日,广州纵横律师事务所又给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说明要求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偿付货款x元,是在原确认付账函x元的基础上,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14日付款x元,同时,广州陈李济药厂为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2006年度返利x元,并说明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提出的1765元,系其汇款的手续费,应由汇款人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未作明确答复。原告广州陈李济药厂即具状诉到汝州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依约给付货款。诉讼中,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以该欠款系郭某某、武某、姚某某、季某某合伙经营公司西仓库时所欠,公司不知情为由,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到庭说明情况并承担法律责任,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决定追加郭某某、武某、姚某某、季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与广州陈李济药厂签订的销售协议,系郭某某、武某经营该公司西仓库时,以公司名义签订,2006年7月1日,第三人郭某某、武某、姚某某、季某某签订合伙协议,主要内容有:约定“有利同享,困难同挡,在四人作具体分工后,四人各出资10万元做经营底垫,年底对一年的经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仓库盘库、财务决算、盈利同等、亏损用注资款抵销。在合伙经营开始后,第三人没有对原由郭某某、武某经营期间的盈余亏损及业务往来进行清算约定,第三人散伙时,没有对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盈余进行决算。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称原告方业务员同意降价,原告方要求支付货款不准确,但均未提供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亦不能说明与原告业务往来的具体截止日期。第三人均系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承包经营方式系内部承包经营,对外业务活动,仍以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

原一审认为,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将其医药仓库以承包经营上交利润的方式,承包给其内部职工,并允许承包人员以企业名义与广州陈李济药厂签订销售协议,其承包人员的行为,应视为企业行为,由此与广州陈李济药厂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应予承担。原告广州陈李济药厂举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郭某某、武某、季某某、姚某某于2006年7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后,对原由郭某某、武某经营的仓库未盘底清库即加入经营,散伙时对往来业务及盈余未进行清算,对经营范围及与广州陈李济药厂的业务不能明确举出发生与否的证据,其作为合伙经营对合伙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广州陈李济药厂与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于2006年10月10日之前,该债权债务的产生,系第三人合伙经营及第三人郭某某、武某共同经营期间发生连续业务所欠,第三人应当按照其与汝州市同心药业公司之间的约定“自负盈亏”,对该债务承担起清偿责任。故对被告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要求第三人郭某某、武某、季某某、姚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清原告广州李济药厂货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08年5月1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第三人郭某某、武某、季某某、姚某某对被告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广州陈李济药厂的债务,在被告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无能力清偿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0元由被告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广州陈李济药厂所诉的货款是发生在郭某某承包期间,如要判令支付货款的话,也应判郭某某清偿拖欠货款,我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一审在没核对货款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广州陈李济药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应承担所欠货款的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郭某某陈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武某、季某某、姚某某陈述:二审应在查明事实情况下,依法判决,应判郭某某和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底,广州陈李济药厂委托立信羊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发《询证函》,该所审计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截至2008年12月31日欠药款x元与原审判决认定的x元相差x元。广州陈李济药厂对2008年9月9日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以非质量原因退货x元予以认可,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2006年1月18日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与广州陈李济药厂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该合同履行期间,经双方对账确认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欠广州陈李济药厂款x元,除2007年2月14日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支付x元、广州陈李济药厂为该公司2006年底返利款x元及退货款x元外,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尚欠广州陈李济药厂x元,为此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应承担所欠广州陈李济药厂货款的责任。上诉人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第三人郭某某、武某、季某某、姚某某对被告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广州陈李济药厂的债务,在被告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无能力清偿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变更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广州陈李济药厂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9170元,由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承担。”

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2009)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债权数额的确认、责任主体的承担、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申请再审人有广州陈李济药厂业务员谭新国亲笔签字“属实”的往来账目条据可证实下欠广州陈李济药厂货款数额为x元,不是二审认定的x元。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欠广州陈李济药厂x元药款的事实有双方对账函及广州陈李济药厂委托立信羊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发《询证函》相互印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关于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主张欠广州陈李济厂药款数额为x元,而不是二审认定的x元,经对申请人提供的由广州陈李济药厂原业务员谭新国在11种药品“价格倒挂”x元签名的情况说明及2006年3月20日该公司向被申请人申请给予补偿药品差价x元的证明予以质证审查,该两份证明均未加盖被申请人广州陈李济药厂公章,被申请人均不予认可,2006年10月31日盖有双方公司印章的对账函中,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并没有提出扣除这两笔款项,只提出1765元汇款手续费应扣除,因此申请再审人主张欠广州陈李济药厂药款数额应为x元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案债务是在郭某某承包经营期间形成,双方在2006年1月18日所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上盖的是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印章,郭某某只是签约代表人,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6年10月31日的对账函上同样盖的是汝州市同心药业有限公司印章。故关于申请人认为郭某某在无力清偿债务时,其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足,亦不能成立。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晓雯

审判员武某耀

代理审判员杨国山

二O一O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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