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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尚某与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女,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云瑞、梁某某,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靳成磊,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尚某与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七局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云瑞、上诉人七局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靳成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7月,原告分配到被告公司上班,同年8月3日原告在施工中受伤,1994年12月原、被告曾达成工伤处理协议。原告属八级伤残,后双方发生争执,1998年12月经市仲裁委裁决,由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并为原告安排了工作。2001年原告再次提出申诉,仲裁结果经法院执行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支付了原告的生活费,并安排原告到万源工地上班,但原告一直没有前去报到。后被告分别于2003年5月17日和10月9日两次书面通知原告到万源巴山水泥厂工地上班,被告接到通知后以工地没有活,工地上没有接收去不成为由没有上班。原告的生活费由被告一直发到2004年6月份,后将其停发。2005年及2006年全额社会保险金,包括单位应缴纳的2864元原告也代为缴纳了。2007年6月5日原告书写了申请,以自身有八级伤残,企业流动性大为由要求终止劳动关系,并要求按国家工伤条例计算待遇和养老保险关系转至南阳市社保机构。双方为待遇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第三次向南阳市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被告补发2005年1月份至今的标准工资(按南阳市最低工资每月400元)及生活费,并要求缴纳“三金”,退还单位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金2864元,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排工作或办理退休手续和补发1996年10月至2007年7月伤残保健金5395.50元。2007年10月26日南阳市仲裁委作出宛劳仲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一、由被告返还原告2005年、2006年社保金某位应负担的2864元。二、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07年6月5日解除,被告将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缴纳至2007年6月5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为此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实系被告诱骗所为,乃系被告没有满足其要求才发生的纠纷。现原告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以原告长期待岗及接到通知后没有按时上班,且经原告申请终止劳动关系,拒绝与原告续签合同。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成立,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达到法定的退休条件,故对其要求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05年1月至今的标准工资及生活费的请求,因在此期间原告没有上班,没有为被告提供任何劳动,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原告要求的标准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因双方在2007年6月5日前存在有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其发放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生活费参照当时南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400元,自2005年1月起支付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即2007年6月5日止。2007年6月5日之前的各项保险费用被告应为原告全额缴纳。被告抗辩原告要求生活费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该项请求不受60日的限制。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全额缴纳的社保金某请求,因原告缴纳的数额中有2864元属单位应缴部分,这部分数额,被告应予以返还给原告。原告所要求的伤残保健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超出了原告申诉时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为原告尚某补发2005年1月至2007年6月的生活费每月400元。二、原告尚某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07年6月5日解除,由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至2007年6月5日(具体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办理)。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返还原告尚某2864元。四、驳回原告尚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仲裁费300元,由原告尚某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负担210元。

尚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七局四公司是在承诺给自己48个月职工平均工资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前提下,要求自己写申请辞职,上诉人自己写辞职申请后,七局四公司仅同意给19个月的平均工资,并且不返还已递交的辞职申请。请求继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一审查明上诉人的生活费从2004年6月份后停发,在此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七局四公司应补发待岗期间的生活费。3、2005年至2006年上诉人全额交纳的社会保险金4853元应全额返还。

七局四公司答辩称:1、七局四公司并不存在诱骗行为,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现尚某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不同意。2、原审判决的生活费没有依据,400元是最低工资标准,而不是生活费。3、原审判决返还其2864元是正确的。

七局四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给尚某生活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已为其安排了工作岗位,而尚某拒绝上岗并提供有偿劳动的情形下,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享受生活费的上岗待工人员,请求改判驳回尚某要求支付生活费的诉请。

尚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支付生活费是正确的。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支付尚某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返还尚某的社会保险金某额是否正确。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尚某提交2004年4月21日的车票一张,用以证明当时去四川万源工地上班了;七局四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车票是从万源到南阳的,也只能说明她去了一段时间就回来了。因该证据系在尚某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之前所发生,与本案关联不大,不能作为续签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是否应当继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在2007年6月5日,尚某已向七局四公司申请终止劳动关系,有证据在卷佐证。尚某认为是受诱骗所为,但没有提供足够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劳动仲裁部门及原审判决双方于2007年6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现尚某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不同意,故其该项请求无法实现。关于在尚某待岗期间的生活费问题,因尚某在2007年6月5日前并未与七局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职工的生活应当得到保障,故在尚某待岗期间七局四公司应当支付给尚某生活费用,七局四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关于尚某诉称待岗应从2004年6月份开始计算问题,因尚某在原审法院起诉时及在劳动部门仲裁时均要求从2005年元月开始计算,故原审判决从2005年元月份开始计算并参照南阳市最低工资标准4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尚某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尚某要求全额退回其垫付的2005年至2006年4853元社会保险金某题,因社会保险金某缴纳既有单位承担的份额,也有个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尚某要求全额退回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单位退回2864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王生

审判员许照高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洪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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