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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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等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曾用名蒋某孝,别名蒋某蛋,男,X年X月X日生。1999年10月12日因犯强奸罪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3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撤销缓刑,与强奸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2005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2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执行逮捕。2009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别名郭某毛,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4月2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7月28日执行逮捕。2009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本案被害人。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09)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舞钢市寺坡豪仕足疗店老板陈某某发生纠纷,遂纠集蒋某某、郭某某、蔡某生(在逃)、周崇(在逃)、段文龙(在逃)、陈某生(在逃)等人持洋镐把和钢管殴打陈某某,陈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在诉讼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的家属代表三被告人与伤者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除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原已经赔偿陈某某的x元外,由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家属再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且已当庭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3月27日晚上,我和蔡某生、郭某毛、蒋某某(外号蒋某蛋)、郭某毛的女朋友,还有蒋某蛋带的几个人在寺坡吃的晚饭。正吃时,郭某毛和他女朋友先走了,后来我出去找他们也没找到。走到一家足疗店门时,足疗店里走出一个三十来岁的男的,拉住我的衣服说让我到足疗店里洗脚。当时我喝点酒,说话有点冲,就和那个男的吵了起来。正吵时,那个足疗店里又出来两三个男的往我身边来,我怕他们人多打我就跑走了。我想着生气,就找到蒋某蛋那群人,让他们帮我去收拾那个足疗店的人。刚到足疗店门口,蒋某蛋就说他们有刀,我们就跑了,路上我给郭某某打了一个电话说我们在寺坡受气了,让他去帮忙。我们到垭口市场附近拿来了三四根洋镐把和两根1米左右的钢管又去了那个足疗店。当时我拿了一根钢管,我们冲进足疗店就乱砸、乱打。我看见一个女的正在吵着、骂着,我就用钢管打她。把足疗店的门上玻璃弄烂了,在店门口我看见一个男的的浑身是血坐在店里。接着我就跑上车了,到车上蒋某蛋说郭某毛手被砍住了。在职工医院看到郭某毛在急诊室里,他的手指头在流血。一会儿,足疗店受伤的那个男的和一个女的从警车上下来到急诊室治伤。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09年3月27日晚上,我和杨柳青、胡新岩、蔡某生、李某某、蒋某孝(蒋某蛋)、陈某生、还有几个在寺坡吃饭。由于我有事先走了,后来我正和胡新岩、杨柳青在舞钢第二招待所打扑克。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被寺坡豪仕足疗店的人骂了几句,还要打他,让我过去看看,帮帮忙。还说他和蒋某蛋几个人先去。随后我开着我的车带杨柳青和胡新岩往寺坡豪仕足疗店赶。到那见蒋某蛋、李某某、陈某生、蔡某生、周崇、龙龙他们几个也来了,他们下车后都去那辆吉普车的后备箱里拿家伙,当时不知谁递我手里一根洋镐把,进屋后见他们几个拿棍打两个男的。那两个人中有一个拿刀的在乱砍,我也挤了过去打那个拿刀的人,打了两下就被砍住手了,随后我给周崇、蒋某蛋打电话说了,在医院时有一个女的带着一个浑身是血的男子也来治伤,后来才知道这个人是豪仕足疗店的人。3、被告人蒋某某供述:2009年3月27日晚上,我和郭某毛、李某某、段文龙、陈某生、蔡某生、吴金龙一起吃饭,中间李某某站起来走了,9点左右李某某跑过来喊着说有人打他并带着我们直接到了寺坡豪仕足疗店门口,我调车头时,见他们已经和对方打起来了,对方手里有刀,蔡某生肚子上、腿上在流血。我怕俺们这边人吃亏,就喊上他们走。到垭口李某某又让我们到市场口那里拿了四五根木棍和台球杆放到车上,准备去寺坡找豪仕足疗店的老板,路上李某某又给郭某毛打个电话。到寺坡后我把车停在豪仕足疗店门口的大路上,李某某、段文龙、苏生、蔡某生、周崇拿着木棍就冲过去了,一会儿就听见砸东西的声音。后来见郭某毛也开车过来了,我还让郭某毛别过去,他说他去看看,不到有一分钟,郭某毛又跑回来了,捂着指头说他手指断了,在职工医院见陈某某一头血和一个女的也坐在急诊那里。4、被害人陈某某陈某:2009年3月27日晚上十一二点左右,在我开的豪仕足疗店内,突然从门外闯进来一群二十多岁的年轻孩,手里拿着东西,见我就乱打,把我的头打流血了,左胳膊打骨折了,后背上也被刀砍了。还把我店内的玻璃、电视、电脑都砸烂了。我被打伤后就坐在屋里的楼梯口,后来发生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打我的那群人中有个个子高的孩,在打我之前时,那个高个子孩从俺开的豪仕足疗店门口走。5、证人卢XX证言:2009年3月27日晚上,我在店里大厅坐着,老板陈某某在店门口站着,突然我听到陈某某在和谁说话,一个二十多岁的瘦高个男子走着骂着。十分钟左右,我正在厨房洗手,听到外面乱吵,出来看到陈某某头上流着血在大厅站着,门口有五六个人在那指着陈某某在骂。骂完后他们坐一辆无牌绿色猎豹越野车走了。一会那辆绿色越野车又回来了,我正准备关门,一群人手拿钢管已经冲到门口,我被一个人拉到门旁边,那人拿钢管夯我,并且把俺店西边歌厅的窗户玻璃也砸破了,打完后那群人就跑了,屋内的灯也不亮了,陈某某在楼梯上坐着,浑身是血。6、证人陈xx证言:2009年3月28日凌晨1点左右,我听到有吵吵声,有一群人在俺弟陈某某的生意屋门口,感觉有人打架了,就先打了一个报警电话,随后到俺弟的生意屋,屋里乱七八糟,一片漆黑,借着外边的灯光看见我弟国平在生意屋里的楼梯口坐着。他左手捂着头,手上都是血。在职工医院的急诊室大厅,我看到七八个二十多岁的男孩,其中有一个男孩举着手,他的手包扎着白布,这群男孩看到了我弟陈某某,就来到我弟跟前用拳头乱打。7、证人刘X证言:2009年3月27日晚上,是我在职工医院的急诊科里值班。28日凌晨1时左右,有个年轻孩在一个年轻女孩的陪同下到急诊室看病,那个年轻孩的小拇指头骨折了,我一看就马上给他联系骨科大夫给他看病。大概有十来分钟,又过来好几个年轻孩,吵吵着让我赶快给那孩治病。又过了一小会儿,有一辆警车又送来一个受伤的人,受伤那人的姐姐喊我赶快给那人治病,那个男人自称叫陈某某,他头上、背上有许多刀砍的伤口,我正联系医生时听见有打人的声音,陈某某在地上坐着,来看那个手指头骨折的那几个孩中有两个正在纠缠陈某某和他姐,像是要打他俩一样。8、书证(1)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蒋某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撤销缓刑,与强奸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2000年12月26日至2005年12月25日)。(2)河南省周口监狱罪犯档案材料:姓名:蒋某孝别化名:蒋某某、蒋某蛋;罪名:盗窃、强奸刑期:原5年,现4年3个月;起日:2000年12月26日止日:2005年3月25日;(3)舞钢市职工医院对陈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多发伤:一、中空开放性颅脑损伤①外伤性蛛血,②右枕骨骨折。二、四肢多发伤。三、失血性休克。(4)舞钢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在逃证明:蔡某生、周安崇现在逃。9、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舞)公(活)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意见:伤者陈某某系被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损伤,其中开放性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及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症状和体征分别符合《人体损伤鉴定标准》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及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10、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循证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陈某某伤残程度1、头颅九级伤残。2、右肩十级伤残。3、左上肢七级伤残。11、110报警记录表:证实李某某在2009年3月28日凌晨4点20分向平顶山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蒋某某、郭某某均称当时蒋某某没有进入打架现场。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郭某某的辩护人称陈某某的陈某没有如实的说明当时事发的原因及自己带人拿刀伤害他人的情况。

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当庭让证人胡新妍、杨柳青出庭作证,主要证实被告人蒋某某事发时没有进入足疗店内打人。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郭某某在事发现场手指被砍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的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均无实质异议,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为琐事而纠集他人携带木棍、钢管等物将被害人打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据此认为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足以区分主从犯,系共同主犯。对于共同犯罪行为,共同行为共同负责,既遂后的犯罪行为不存在犯罪中止。被告人蒋某某、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理由及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系犯罪中止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的家属能积极配合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上诉称及其辩护人意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到打架现场,却还认定是主犯,存在矛盾,一审没有认定上诉人是从犯,量刑过重。

经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提交上诉人蒋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材料,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蒋某某、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为琐事而纠集他人携带木棍、钢管等物将被害人打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蒋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止一次到达案发现场,并且随后开车去拉钢管、木棍等物,应属积极参加共同犯罪行为,系共同主犯。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其系从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蒋某某的定罪部分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的定罪及量刑部分;

二、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人蒋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刘亚洲

代理审判员段励萍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泰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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