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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上民一初字第574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

蔡县X镇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申跃华,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20日生一子李某秋,X年X月X日生次子李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料理家务,和他人私奔,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打架,2005年7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08年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次请求离婚,抚养婚生子李某,放弃抚养费的请求,长子李某秋已成年,不再请求。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子李某秋,X年X月X日生次子李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打架。原告于2008年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蔡县人民法院以(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长期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上蔡县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铁道第一勘察设计院实业开发总公司红山根水电暖工区、兰州丰鑫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共建幸福美满家庭。但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8年起诉法院,上蔡县人民法院以(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长期分居至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抚养婚生子李某,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新年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邱永胜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魏战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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