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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3月17日被浙江省玉环县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4月14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控、辩双方的同意,采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俐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1月至2002年11月期间,被告人顾某与同组村民杨再华,余长武、邓某美、余长文,林云美、陈守志、陈守信、杨再贵、顾某、林华勇、杨再学、袁某某、邓某族、何思安(均已判刑)等人,同行潜入石枉县X乡、黄某镇等地,先后多次用锄头、剪刀、背篼及尼龙口袋盗窃了村民王兴华、袁某成、何成发、李祥万、周浩南,罗先文、颜家长、罗洪凯、罗洪文、罗洪武、罗坤国、乔双林、冉龙海、谭逢兵、唐家安、陶于良、喻贤章、袁某贵、谭地明家种植的3一5年的在地黄某。被告人顾某盗窃作案19次,价值人民币3293,00元。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潜逃,于2010年3月17日,被浙江省玉环县警方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盗主王兴华、袁某成、何成发、李祥万、周浩南、罗先文、颜家长、罗洪凯、罗洪文、罗洪武、罗坤国、乔双林、冉龙海、谭逢兵、唐家安、陶于良、喻贤章、袁某贵、谭地明的报案记录和陈述,同案关系人杨再华、余长武、邓某美、余长文、林云美、陈守志、陈守信、杨再贵、顾某、林华勇、杨再学、袁某某、邓某族、何思安的供述,同案关系人杨再学、邓某某、袁某某等人的指认现场笔录及拍照,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拍照,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顾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种植的在地黄某,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应当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审理中,被告人顾某尚能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犯罪所获赃款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顾某的刑期从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全和

人民陪审员马莉菊

人民陪审员巫小红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左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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