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女,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汉族,居民。
原告何某某(又名何某),女,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汉族。
原告彭某某(又名彭某艳),女,湖南省道县人,汉族,农民。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江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第二中学,住所地:本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瑶族,住(略),系该校教师。
原告蒋某某、何某某、彭某某与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第二中学(以下简称二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能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小青、周虹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平担任记录。原告蒋某某、何某某、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蒋某某、何某某、彭某某诉称:原告三人于2007年5月到被告的学生食堂打工。2008年、2009年先后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3月31日,被告分管后勤的杨老师口头通知三原告称:明天你们不用来上班了。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方校领导未果,原告方即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没有支持原告的申请,原告方认为被告方未能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而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应该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400元。
被告二中辩称:1、何某某于2009年1月8日在二中白案房工作,工作期间,从事第二职业,据学校有关规定,何某某违反《合同》第二条,于2009年4月1日予以辞退。2、原告蒋某某、彭某艳在2009年开学后负责学生食堂卫生工作,工作期间不能较好地与食堂管理员、一、二食堂组长协调工作,服务质量差,卫生达不到要求,经学校后勤工作会提出批评后,仍不能改善服务质量。根据《合同》第2条规定,于2009年4月1日予以辞退。
经审理查明:原告三人2007年开始到被告的食堂打工。2009年3月31日,被告分管后勤的杨老师口头通知三原告称:明天你们不用上班了。2009年4月1日三原告被辞退。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第二中学当庭补偿原告蒋某某500元、何某某500元、彭某某500元,三人共计1500元,本案调解好以后,双方当事人不得再生事端;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三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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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廖能浩
审判员周小青
审判员周虹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