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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电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原告某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电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杰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租用原告移动电话号线(号码为XXX),至2008年11月止被告共欠付移动通信费用人民币488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人民币284.37元。经催缴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上述款项。

被告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10月起租用原告移动电话号线,号码为XXX。至2008年11月拖欠原告移动通信费用共计人民币488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人民币284.37元。后因催缴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胡某常住人口信息资料、业务受理确认单、移动电话用户欠费及违约金清单等证据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移动电话号线理应承担支付通信费用的义务,逾期缴费的还应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催缴后被告仍拒不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移动通信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通信费用人民币488元;

二、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284.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伟

书记员崔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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