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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某装潢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略)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装潢材料厂,住所地(略)。

投资人孙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装潢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彪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成品砂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洗砂、江西砂。合同同时对交货方式、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自2007年3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原告先后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3,784.12元水洗砂,被告已经付款x元,余款10,311.12元因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0,311.1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07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日息5‰计算)。审理中,原告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变更为自2007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日息1‰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成品砂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同时对交货方式、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的约定;

证据二、销售送货单3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

证据三、欠货款核对确认书1份3页,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数量及金额;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偿付原告货款,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装潢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0,311.12元;

二、被告上海某装潢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上述货款自2007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息1‰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金彪

审判员顾国华

代理审判员朱欢

书记员虞增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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