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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0年6月至7月间,从他人处购得伪造的印有“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宁阳市公安局自行车管理所”、“盐城市盐都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印章的非机动车行驶证后,在上海市X路某号某电动车代销店转卖给蒲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同年7月1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某,并从朱某处查获伪造的电动车行驶证184张。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破获符某某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蒲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买卖伪造的非机动车行驶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有立功表现,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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