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等诉严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

被告严某。

被告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

被告某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鉴于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原告提出撤回对其起诉的申请,本院准许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惠荣、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3日6时24分许,原告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区X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该公路X.5公里处时,恰遇第一被告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由上海锦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停车场南向北驶出右转弯,途中二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2010年5月14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月17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休息至鉴定前一日、营养三个月、护理五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3,11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用血互助金2,0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325元、误工费58,021.5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残疾器具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合计223,263.40元中的150,979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增加车损1,233元。

第二被告辩称,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不认可。第二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及在本起事故中损失要求一并处理。

第三被告书面答辩称,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医疗费,其中非医保的费用、伙食费、护理费和其他自费部分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用血互助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不认可,且不能适用餐饮业标准,最多适用每年23,249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居住证明、租赁合同是事后出具,真实性无法认可,应根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器具费,原告提供的发票非真实发票,故不认可;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根据责任比例认定;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鉴定的事实予以认定。事发后,第二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66,322.80元、救护车费590元、评估费220元,合计67,132.80元;第二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3,132元、鉴定费1,200元、检测费500元、评估费22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6,552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沪x大型普通客车系职务行为,第二被告作为该车辆的被保险人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6月21日至2008年6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救护车费、鉴定费、评估费、车辆修理费、检测费、律师代理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的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本院酌定由第一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损失。由于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

关于本案中的鉴定结论,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第二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3,114.9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扣除其中统筹支付的4,112元为19,002.90元,第二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66,322.80元、救护车费59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合计85,91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用血互助金,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相关收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难以支持;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原告主张每天4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3,6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按照每月1,465元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5个月为7,325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096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709天,本院根据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证实其经营快餐店,本院参照本市从事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778元的标准,计算709天为48,13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但其提供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证实其自2006年2月起居住在城镇,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第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X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满足上述条件,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且构成九级伤残,按规定计算为28,838元/年×20年×20%=115,352元;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20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时间等因素,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车损1,233元,本院根据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勘估表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损失合计273,455.7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21,233元,并优先赔付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额152,222.7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30%为45,666.80元。鉴定费1,8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评估费220元,系第二被告垫付,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以上二项合计2,02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承担30%为606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二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予以支持。关于第二被告的损失,车辆修理费3,132元、鉴定费1,200元、检测费500元、评估费22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6,552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第二被告的损失凭据予以确认。因原告驾驶的也系机动车,故由其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第二被告损失中的车辆修理费2000元,余额4552元由原告根据责任比例分担70%为3,186.40元。综上,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49,272.80元,扣除原告应分担的第二被告的损失5,186.40元,还应赔偿44,086.40元。因事发后第二被告已垫付原告67,132.8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多支付的23,046.40元从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三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21,233元,扣除23,046.40元后为98,186.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98,186.60元;

二、被告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某公司损失23,136.40元;

三、驳回原告张建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2元,由原告负担575元,第二被告负担1,127元。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