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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诉被告俞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

委托代理人余X。

委托代理人史X。

被告俞X(下称第一被告)。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

负责人万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系该公司员工。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X、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0日7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轻便摩托车,在本区X镇X村南石X组路段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次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0年6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钱圩派出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同月10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2,93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2,000元等合计51,576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事发后已支付原告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被告书面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请法院审核原件后依法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2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误工费认可5,600元;护理费认可2,24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律师费、交通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第一被告所述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10月30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778元,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规定每天为20-40元,本院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1,8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劳务协议、误工损失证明,证实其每月误工损失为1,30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5个月为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2,93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4,648元,原告为农业人口,且构成十级伤残,故其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交通费,第二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47,176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均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鉴定费1,6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80%为1,280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2,78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7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80元;

二、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7,17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4元,由原告负担45元、第一被告负担499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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