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女,1972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X镇,暂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因本案于2010年3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X、代理检察员毕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LV、x、x、MARC.x的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包、皮夹等商品,且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被告人黄XX于2009年9、10月间,先后租赁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上海虹桥国际珍珠城三楼X-1C、353-1B号商铺,后又将商铺内的部分柜台转租给黄某乙,其本人在店铺内保留一部分柜台单独经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包、皮夹等商品。2010年3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在上述商铺黄XX经营的柜台及仓库内,缴获待销售的LV牌包37只、LV牌皮夹72只、x牌包37只、x牌皮夹67只、x牌包25只、x牌皮夹24只、MARC.x牌包36只。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述商品因无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经依法鉴定,价值人民币1,584,140元。
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黄XX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乙、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相关鉴定报告及商标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场地租赁合同、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LV、x、x、MARC.x等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黄XX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吟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XX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交待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X个月,缓刑X年,罚金人民币XX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包、皮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倪红霞
审判员冯祥
代理审判员余继钟
书记员叶菊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