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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某甲诉被告施某乙、陆某某、施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甲,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施某乙(又名施X),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陆某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施某丙,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施某甲诉被告施某乙、陆某某、施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形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施某乙与陆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施某甲与被告施某丙系施某乙与陆某某之子、女。1984年7月,被告施某乙以家庭名义,申请建造占地80平方米的住房,同年9月获崇明县xx乡人民政府批准。1988年11月,被告施某乙获颁建房施某执照。1989年初,被告施某乙、陆某某建造占地80平方米、建筑面积160平方米的楼房X幢。现因原告施某甲已成家,双方为住房的使用常发生争执。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分割房产。

本案经崇明县X镇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诉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施某甲得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村xxxx号楼房中东侧占地面积为20平方米的一上一下房屋两间;

二、被告施某乙、陆某某得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村xxxx号楼房中西侧及中间占地面积为60平方米二上二下房屋四间;

三、被告施某丙自愿放弃分割房屋的权利;

四、系争房屋的楼梯及通道由原告施某甲及被告施某乙、陆某某共用;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减半收取计1100元,予以免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5月27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樊形锋

书记员赵竞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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