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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某诉被告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颜某诉被告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倪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诉称:原、被告原系生意伙伴。2009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条。后原告听说被告夫妻关系不好,所以让被告补写借条,因被告曾还款1,000元,故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出具了金额为99,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要求被告倪某归还原告借款99,000元。

被告倪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被告倪某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99,00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倪某之间存在99,000元的借贷关系,现被告倪某未归还借款,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颜某借款99,000元。

如果被告倪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10元,合计诉讼费3,285元,由被告倪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军

审判员施风雅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顾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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