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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诉被告褚某、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上海市A(略)事务所(略)。

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相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陆某诉被告褚某、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相某为本案被告。后因被告褚某、相某、黄某乙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某、相某、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褚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21日,被告褚某因个人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褚某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褚某出具了借条,被告黄某乙对为该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褚某未能按约还款,被告褚某与被告相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黄某乙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因催讨未果,故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褚某、相某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2、被告褚某、相某支付借款2,000,000元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3、被告黄某乙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褚某未作答辩。

被告相某未作答辩。

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被告褚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褚某今向陆某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于2010年02月19日之前全部归还,若逾期未还则按借款金额的7%按月支付违约金,直到所有借款本金结清为止。”。同日,被告褚某还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陆某借于本人的人民币贰佰万元整。”。

2010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褚某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褚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21日至2010年2月20日止,如被告褚某如到期未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褚某每逾期一天以借款金额千分之2.33支付利息,如逾期到十日被告褚某仍无法归还原告借款,则原告的借款由担保人黄某乙承担,负责归还原告,并承担每逾期一天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2.33支付利息。同时,被告黄某乙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第十条还约定,被告褚某、担保人黄某乙已通读上述条款,原告应被告褚某、担保人黄某乙的要求做了相某的说明,被告褚某、担保人黄某乙对所有内容无异议,本协议经原告、被告褚某、担保人黄某乙三方签字后生效。同日,被告黄某乙还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公司黄某乙郑重承诺,向陆某借款的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若褚某不能按照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该借款,全部由黄某乙承担并按照原先的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直至所有借款本利结清为止。”。

2010年1月21日,被告褚某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今向陆某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此款同意划入下列账户:石金宝x”。2010年1月21日,被告通过唐珍英帐户划入被告指定的石金宝帐户1,860,000元。

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褚某与被告相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褚某因在西安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所以向原告借款,被告褚某先是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并出具了借条,然后原告去银行将1,860,000元转帐至被告褚某指定的石金宝帐户,余款140,000元以现金交付给被告褚某,被告褚某收到借款2,000,000元后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借条和收条上的落款日期虽然是2010年1月20日,实际上借条和收条是在2010年1月21日出具的。

以上事实,由借款担保协议书、借条、收条、转帐凭证、说明、承诺书、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褚某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上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20日,原告称借条和收条实际是在2010年1月21日出具,由于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陈述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划款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借款交付均是发生在2010年1月21日,故该借条和收条无法作为原告已经交付被告褚某2,000,000元借款的凭证。根据2010年1月21日被告褚某出具的借款划入帐号说明以及2010年1月21日的划款凭证,说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的交付方式是划帐至石金宝帐户,且实际划入石金宝帐号的借款金额为1,860,000元,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曾经现金交付被告140,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的金额为1,86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褚某应于2010年2月2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每逾期一天,按照借款金额的千分之2.33支付利息,现被告未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从还款次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另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发生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例外情形,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相某应与被告褚某共同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乙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担保协议书上签字,且出具了承诺书,原告在法定担保期间内向被告黄某乙催讨,被告黄某乙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褚某、相某、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某、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某借款1,860,000元;

二、被告褚某、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陆某借款1,860,000元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黄某乙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褚某、相某、黄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7,8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1,260元,被告褚某、相某、黄某乙负担26,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军

审判员施风雅

代理审判员陆某兴

书记员顾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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