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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青浦区X镇,经营地本市X路X弄X号X室,法定代表人林X。

诉讼代表人林X。

被告人林X。因本案于2009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林X及被告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至10月间,时为X公司实际经营者的被告人林X在与上海X物资公司无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收受X公司开具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x元,税款人民币x.57元,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09年2月12日,被告人林X在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交代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林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陈X、赵X的证言;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一税务所提供的《证明》;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等工商资料;公安人员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林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x元,税款人民币x.57元,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告人林X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林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被告人林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华赛英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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